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太平市德隆里里民,前因臺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期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0七號乙○○住處,查獲疑似臺中縣議員候選人致贈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一瓶後,嗣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四九號)經檢察官以乙○○為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其證稱:「(檢察官問:員警今天在你家發現法國拉馬邑XO洋酒如何來?)里長甲○○拜託我家中五票不要跑票,他私下拜託我的,我家有五票,怕我兒子到時忙不去投票,忘記他何時來拜託我的」、「(檢察官問:他拜託你12月3日要投給誰?)己○○」、「(檢察官問:甲○○為何幫他拜票?)己○○以前在社區有爭取建設費,他都肯做,甲○○才肯替他拉票。」、「(檢察官問:送幾瓶酒?)一瓶」等語,並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乙○○朗讀結文具結證述明確(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緩起訴處分)。詎乙○○事後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己○○、丁○○、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四號),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由其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搜索到這瓶酒是哪裡來的?)我請吃喜酒拿回來的...」等語,否認上開查獲洋酒係甲○○致贈,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偽證罪嫌,係因告發人甲○○具狀告發被告於偵查中偽證云云,而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差異甚大,顯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並未指明被告究係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何者涉犯偽證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偽證之事實係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告發人甲○○、案外人己○○、丁○○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問其住處櫃子內的酒是何人送的,並沒有特定是哪一瓶,所以其表示是告發人甲○○送的,因為其夫即案外人陳松輝是鄰長,而告發人甲○○是里長,櫃子內的酒有好幾瓶都是告發人甲○○送的,並沒有因為要其支持選舉才送酒,警察要其把其中一瓶酒拿下來,詢問其該瓶是否告發人甲○○送的,其表示這一瓶不是告發人甲○○送的,是喝喜酒拿回來的,警察問其有無看到盒子,其表示沒有,到派出所時其也是這麼講,警察也不相信,而其夫身體不舒服,警察說如果不這麼說就不放其回來,其遭警察嚇唬,故表示是告發人甲○○送的,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也不知道地檢署是什麼樣,只想依照警察講的就可以回去,檢察官就按照警詢的內容詢問,所以其也回答相同的話,是警察叫其要依照警詢內容講才可以回去,就是問其筆錄的警察嚇唬之,並表示承認就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是在某日晚上,由臺中縣太平市德隆里里長甲○○拿到其住處送給其的,他說這是他自己私人送的,希望其家人五票能支持己○○議員,於選舉時不能跑票,要投給己○○議員,甲○○送來一瓶,忘了如何包裝,很像有一個盒子,裝酒的盒子其已經丟掉了,因為是里長甲○○拜託,所以可能會支持她,但其家人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四九號案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證稱:在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是里長甲○○拜託其家中五票不要跑票,他私下拜託其的,甲○○說酒是他自己買的,其家有五票,怕其兒子到時忙不去投票,其有說儘量,會向其兒子說,但那是其兒子的權利,己○○以前在社區有爭取建設,她都肯做,甲○○才肯替她拉票,共送一瓶酒,應該有盒子,警詢筆錄都實在等語(見上開案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均直指在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為被告甲○○所贈送等情,惟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改證稱:在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並非是甲○○所贈送,是其在某次喝喜酒的場合帶回來的,之所以在警、偵訊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是因為當時其先生陳松輝身體不舒服,其急著要帶他去看醫生,才會說該酒是甲○○送的,而且當時係警察指著酒櫃質問其酒瓶來源,其說是甲○○送的,其是指酒櫃內的酒,並沒有特定那一瓶酒是甲○○送的,是警察自己把扣案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取下扣案的等情。被告於警訊時明確指陳就警方扣案該瓶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係因告發人甲○○因值縣議員選舉而致贈,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該瓶洋酒係喜宴時攜回等情明確。其就該瓶洋酒從何取得陳述內容南轅北輒,前後差距甚大。又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被告朗讀結文具結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各一份及證人結文二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就同一事實結證內容迥異,已如前述,其一必屬偽證,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其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係遭員警嚇唬,不依此陳述即不得返家,且其夫陳松輝身體不適,故配合員警陳述,至檢察官偵查時亦復如是云云。惟證人即查獲證人員警戊○○證稱:本件係檢察官在專案勤務開會時有拿一瓶洋酒的樣品,要渠在查賄現場查看時,有無這一種酒,專案小組人員都有該洋酒的相片,至現場時拿傳票詢問屋主,傳票所載姓名是何人,對方答稱是本人,員警看到屋內酒櫃有一瓶洋酒,和檢察官在勤務會議拿出的洋酒相符,渠指著該瓶洋酒詢問屋主是誰的、如何取得,屋主稱要問其妻(即被告),因都是其妻在處理的,渠詢問屋主妻在何處,屋主表示等一下就回來了,過了約五分鐘,屋主妻騎乘機車返家,渠表明身分並詢問洋酒如何來,且有指著那瓶洋酒問,屋主妻表示,是他們村長送的,村長姓名渠已忘記了,之後渠表示是檢察官要員警過來,並請被告把該瓶洋酒從酒櫃拿出,請被告夫妻一起到警局協助調查,要詢問那瓶酒的事情,到警局時由其先後製作被告之夫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在家中時說的沒有在警局說得那麼多,只有說是里長送的,製作筆錄時,才把後面的情形說出,渠詢問被告該瓶酒的來源、何人送的、送的時候對方怎麼說等語,被告陳述如警詢筆錄所示,就是里長送的,是有關議員選舉支持特定人,不要跑票等等,其一邊問,一邊打字,被告在家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表示該酒是喝喜酒的時候帶回;渠並未向被告表示如果不老實說不讓其回家,且只有說要帶其到地檢署,檢察官在那邊等開庭,要據實陳述,被告與其夫一同前往,警詢時被告之夫確有表示人不舒服,腳不方便,沒有發生什麼問題,全程也都有錄音;被告確有趕著要回去,表示已經很晚了,其夫的腳不方便,渠表示要等檢察官指揮,要等檢察官訊問、下指示,員警才知道怎麼作,當時警局有很多人在製作筆錄,不是只有被告及其夫二人,嗣後由其與同事駕駛廂型車載被告夫妻到地檢署,路程中亦無特別交待,且渠表示偵訊後,如果沒什麼事,還可以載被告夫妻回去,被告夫妻二人還表示謝意,偵訊後其有扶一下被告之夫,載被告夫妻回家,被告之夫還詢問是否要到家中泡茶,其表示說不用等語,其就並未如被告所稱嚇唬不得返家之事結證明確。且該警詢筆錄錄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第十四號審理中經勘驗結果,全長約十六分鐘左右,內容均由警方逐一詢問問題後,由被告回答,於被告未解其意時,尚多次以更口語文句詢問,顯非詢問者要求受詢問人依其指示陳述,而依該錄音呈現客觀之詢答狀態,被告並無顯得煩躁或擔憂其夫陳松輝身體不適等情況,且係在被告確實知悉詢問者之問題後方予答話;且當時證人乙○○係自其家中起獲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一瓶予以扣案後,隨即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應詢內容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白供稱自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係甲○○所致贈,要求其家中共五票不能跑票,要投票支持案外人己○○等語。所述亦與警詢時大致相侔,被告於警詢時即未受外力不當干預而自由陳述,自無如被告所辯於偵查中仍受員警之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均經法院於該案審理中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一一三七號己○○、丁○○、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判決)。是被告辯以遭警嚇唬、擔心其夫身體狀況而配合員警承認該洋酒係自告發人甲○○處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原係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身分應訊,其向檢察官供明查獲洋酒係里長甲○○為案外人己○○拜票而致贈該瓶洋酒等情後,檢察官復諭知另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被告既先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被告身分應訊,已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後再行結證,倘無其事,被告當不致自白犯罪受賄投票復指證里長甲○○為行賄之人,使己身及里長同受司法訴追,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竟率而為之,豈非至愚。是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證述顯非虛捏事實誣攀告發人甲○○。
㈣又告發人甲○○、案外人己○○、丁○○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然法院認定該案件得直接證明案外人己○○、丁○○與告發人甲○○共同涉犯行賄犯行之證據,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自其住處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一瓶為證,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又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是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所述雖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難認定其證述內容毫無瑕疵可指,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酒確實為告發人甲○○所致贈,尚不得遽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甲○○係基於行賄之意,方致贈該酒類等情為可採信。而依在被告住處所起獲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與在案外人己○○服務處、「大太平五金百貨」扣得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雖均屬同種類、同貨號之酒類,然亦不能證明在被告處所扣得之酒類,即為案外人己○○於所購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案外人己○○等三人確有觸犯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係以證據法則之取捨認定,尚難因渠等判決無罪,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與事實相符。
㈤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被告於審理中就該瓶洋酒來源翻異稱並非選舉受賄取得而係喜宴攜回云云,顯就上開告發人甲○○、案外人己○○、丁○○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告發人甲○○、案外人己○○、丁○○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仍受有利判決,仍無解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除因本案相關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外,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佳,然竟於審判中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且猶否認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未見悔意,然因其證述造成里長甲○○等人受司法追訴審判,被告身處鄰里鄉黨間顯有為難之處,衡情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