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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八行關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記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並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余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照片五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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