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2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公設辯護人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四○巷十五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出現煙霧再以鼻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