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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四一二巷九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之玻璃球一只。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 寶 倫

審判長法 官 洪 堯 讚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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