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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學晴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已使用過),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448之3號某牛肉麵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內溶解後,再將之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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