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865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6月9日執行期滿釋放。詎甲○○不知悔改,經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於94年6月21日晚上9點,在台中縣與彰化縣境附近之車上,用香煙吸食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定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罪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假釋中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