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第四二○七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反覆施用成癮之犯意,自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401號居所、臺南友人住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76號307室等處,以約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並以約每1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95年5月26日15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台中縣后里鄉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1.01 公克<另扣案白粉1包驗法法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次於95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前揭彰化縣彰化市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趙明良共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8公克); 再於95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為警在國道一號202公里北向處(彰化縣花壇鄉轄)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8.4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半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法務部調查局鑑通知書3紙、如附表一、二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
二、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8公克)
三、海洛因2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摻有
海洛因香煙半支。
附表二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8.4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