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7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三二六巷一0七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六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