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36、46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計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該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住處、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廁所內及臺中市○○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勝利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仍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四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針筒四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