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崇道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警秤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警秤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9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2 日上午8時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西勢24號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約各施用一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13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警秤毛重2.1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刪除理由已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存在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舜民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