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八至九行「於95年9月12日17時4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9月8日21時餘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324之2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96年1月18日醫質字第0960000359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