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如玲郭德進張清洲

  • 當事人
    庚○○壬○○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娟律師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未○○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13號、9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總經理,被告未○○於同時期係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八十五年間轉任公司逾放中心主任,被告壬○○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任台開公司逾放中心派駐台中分公司協助催收業務研究員,均為受台開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庚○○與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首鳴建設公司(下稱首鳴建設)董事長何國美及時任省議員之曾蔡美佐,共同以曾蔡美佐名下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五分埔小段地號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八、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五00、五00之三、五00之四、五0一、五0一之一、五0一之二、五0一之三、五0四、五0五、五0八、五0九等十九筆山坡地(屬丁種建築用地,其中五0一之一地號俟經分割新增五0一之四地號,總面積五四二一五平方公尺),欲推出「京華大鎮」建案,規劃興建五樓之工業廠房二百七十戶為由,向台開公司申貸土地融資(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建築融資(無擔保放款)二億五千萬元,合計四億五千萬元,並由曾蔡美佐及何國美為共同借款人,經提報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開公司八十二年度第十七次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核減土地融資為二億一千萬元、建築融資維持二億元,合計貸款總額四億一千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上開十九筆土地(五0一之四地號除外)經新竹縣政府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首鳴建設及曾蔡美佐另以土地地目變更,改計畫推出「翠堤春曉」建案,興建別墅及公寓大樓六六八戶為由,向台開公司申請延長一年開工及先行撥放整地工程款七千萬元,合計撥款二億八千萬元。曾蔡美佐於取得前述貸款後,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開始延滯繳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貸款到期亦無力償還,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轉列催收款項,八十七年十月間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台開公司前開擔保品之第一拍底價僅為九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嗣辦事員丁○○依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月十五日撰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提高第一拍底價為二億九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卯○○、丁○○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升任董事長的庚○○明知開發可行性評估本案之投資報酬率僅百分之十二點三或百分之零點八,根本不符公司百分之十五之最低標準,係屬不能承作之開發案,第一拍以上開底價承受,其損害大於沖銷呆帳所之利益,竟基於損害台開公司之犯意,指示該公司開發部經理辛○○提案承受土地後改列開發資產辦理開發,另指示逾放中心之未○○提案建請公司以上開底價承受,庚○○為擔心逾放中心之提案遭否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臨時召開公司第十一屆董事、第十三屆監察人第三十二次聯席會議,會中除表明這個案子在投資來講不是最佳選擇,仍多次以公司有增資案要處理,要以此案降低逾放比,來減少財政部壓力為由,主導通過此案,以提高後之底價二億九千四百四十五萬元承受系爭擔保品,並列台開公司「土地開發投資」科目,然上開擔保品迄今尚未為何開發或處分,致台開公司因此貸款案(含訴訟費)計受有達九千三百零五萬零六十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庚○○、未○○、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損及本人利益,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另縱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仍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始得論以背信罪。另共同正犯必須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倘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論告書所舉之證人許宗德、丑○○、辰○○、戊○、丁○○、卯○○、子○○、丙○○、甲○○、謝進宗、寅○○、癸○○、辛○○、巳○○、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未經依法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蕭財寶、陳邱錦瑜、胡秀鳳、吳麗玲、徐益權、曾蔡美佐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蕭財寶、陳邱錦瑜、胡秀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經查:公訴人所主張之證人巳○○、鍾克信、陳釘雲、翁啟民、林怡姮、辛○○、楊振奇、癸○○、吳麗玲、徐益權、陳邱錦、蕭財寶、胡秀鳳、謝進宗、甲○○、丙○○、子○○、乙○○、何國美、卯○○、丁○○、戊○、辰○○、己○○、丑○○、許宗德、潘淑貞、寅○○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又其中之證人巳○○、辛○○、癸○○、謝進宗、甲○○、丙○○、子○○、乙○○、卯○○、丁○○、戊○、辰○○、丑○○、寅○○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惟查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審判中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且被告庚○○、未○○、壬○○均明示上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自均無證據能力,末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除法院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且共同被告於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又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均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於警偵訊中所供與本院具結作證所供情節尚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警偵訊所供情節,對被告庚○○、未○○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於警偵訊中供述「我負責首鳴建設、曾蔡美佐申貸案之逾放催收、聲請將擔保品拍賣等事項,均係依總公司指示辦理」(此為被告壬○○回答調查員及檢察官關於:你於前述首鳴建設申貸案拍賣中所作之前述不合常情之作為,係由何人指使?經過情形為何?之問題」乙節,與審判中具結作證中證稱:「我不是董事,也不是經理,當時在董事會裡面是在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有一個問題是有關道路的問題,以後是不是能通行,我是指這個問題,不是指承受的問題」、「逾放催收業務會報第一次的會議指示的,指示要各有關分公司對紀錄所列重大的個案,進行投標、承受的何行性評估」等語,觀諸上開警偵訊中被告壬○○回答調查員、檢察官關於本案提高底價係依金融慣例及伊認為一拍即承受依其評估報告係可行等語,應認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應非被告壬○○依據調查員、檢察官之問題所回答之真意,前後所述難認有不符之情形,且無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另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應其於警偵訊所供情節,對被告庚○○、壬○○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於警偵訊中稱:「因為我認為該貸款案有些問題,尚待協調,所以我在徵授信報告陳核當天及次日休假或公出,所以徵授信報告都沒有我的簽章,而由初級專員代理我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指示通過」等語與被告未○○於本院具結作證稱:「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還要補資料,讓它完整一點,曾蔡美佐有逾期放款的部分,說要補紀錄過來,所以我們在第二次報告時,她才拿到這份證明來」、「戊○沒有寫代,就直接職權核定,規定不一定要由經理核章」等語,觀諸證人戊○於本件證稱:「規定要送是大家共識,大家包括甲○○、謝進宗、經理(指被告未○○)認為可行,才會送到總公司」、「經理是希望大家趕在放審會那一天」、「(被告未○○)沒有說這個資料要等齊全一點,圓滿一點再送?」等語,再查被告未○○於放款審議小組開會時以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代表之身分列席,暨上開徵信、授信報告後有補充報告乙節,堪信被告未○○於調查及偵訊中所供關於「因為我認定該貸款案有些問題,尚待協調,所以我在徵信報告陳核當天及次日休假或公出,所以徵信報告都沒有我的簽章」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形,並無不符,是以被告未○○於警、偵訊之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未○○於警訊供述被告庚○○係數度打電話關心貸款案,於審理中供稱庚○○只打一次電話關心等情,認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期日時為近,且係在調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權利後所為被告未○○對自己及過去長官不利之供述,且上開供述不符之部分係次數等細節,顯有較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要旨,就此部分應認其於調查站偵訊時所供之上開情節較為可採,而認此警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關於歷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均經再三提示予本案被告庚○○,被告庚○○並未爭執上開內容之真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上開紀錄及譯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未○○、壬○○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㈠曾蔡美佐向台開公司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上有墳墓,又無聯絡道路不利開發㈡不動產鑑定報告附件六之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價款係偽造㈢被告庚○○指示違反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作業要點、授信案件徵信作業要點、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受理同意核撥曾蔡美佐及何國美貸款案㈣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曾蔡美佐債信有問題㈤被告未○○供稱於八十二年放款時,經經理庚○○曾數度關心前述首鳴貸款案件㈥證人蕭財寶、陳邱錦於偵查中結證蕭財寶等人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將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四十七號等十九筆土地出賣給蘇昌隆,蘇昌隆再出賣予曾蔡美佐㈦曾蔡美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以名下上開土地供擔保向台開公司貸款土地融資二億元,並辦理建築融資二億五仟萬元,合計四億五千萬元㈧乙○○於偵查中供述:曾蔡美佐提供之擔保品十九筆山坡地買賣價金不合理,建案之建築師未提及墳墓畸零地及無聯絡道路之影響,因此未就上開事項評估㈨公司開發部所製之新竹縣五分埔段土地可行性評估報告明載目前開發恐難順利銷售㈩證人巳○○證稱 本件承受擔保品草率而不可理解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報告係推估到第五標,沒有建議第一標就承受,且只有此案係第一拍逕行承受台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於第十一屆董事第十三屆監察人第三十二次聯席會議主導台開公司高價承受上開擔保品再轉列土地開發投資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第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中主導公開出售擔保品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答辯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坦承伊於八十二年間任職台開公司之總經理,另於台開公司第十一屆董事、第十三屆監察人第三十二次聯席會議中擔任主席,該會議通過第一拍無人應買即承受上開十九筆山坡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上開貸款案及承受案非伊一人所能決定,伊不可能指示任何人通過上開貸款案及承受案等語。㈡訊據被告未○○坦承伊於上開貸款案通過時係任職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負責放款審核業務,及於上開承受案通過時任職台開公司逾放中心主任,決議承受擔保品時伊任職逾放中心主任,該承受案係由逾放中心提出討論,伊並於該會議中列席等情不諱,惟亦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曾蔡美佐並不認識,即使總公司有關心其貸款案件,伊亦依照規定來審核,因而引起曾蔡美佐之不滿,擔保品拍賣時法院所定底價低於銀行擔保之債權額度甚多時,金融界依慣例均會提高底價,伊沒有指示承辦人員提高底價,逾放中心於八十六年間呈提上開承受案件討論係依據逾放中心逾放小組會議之決議及被告壬○○之評估報告認為可行才提案討論,並未違背任務等語。㈢訊據被告壬○○坦承拍賣上開抵押品決定承受前係伊製作評估表,並於上開決定承受之會議中列席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擔保品拍賣時法院所定底價低於銀行擔保之債權額度甚多時,金融界依慣例均會提高底價,伊沒有指示丁○○提高底價,且伊在評估報告中有列五拍,針對每一拍之承受價格與受償債權作評估,並沒有決定一拍就承受擔保品,後來承受擔保品之決定亦不是伊所決定的,伊認為伊評估沒有問題,亦未違背其任務等語。六:本院調查認定之結果如下: ㈠ 關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對首鳴建設、曾蔡美佐同意貸款建築土 地融資二億一千萬元(以上開山坡地十九筆供擔保)及建物 融資二億元部分: 1、八十二年間曾蔡美佐向台開公司表示欲向該公司借款,當時任職台開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庚○○之秘書即台開公司府會聯絡人吳忠熹乃以類似「府會聯絡單」之簡便行文之方式記載內容要旨為「曾蔡美佐申請貸款,希望研究可否貸款」等文字之文件傳真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依辦理徵授信案件之輪次表,時任辦事員之謝進宗、甲○○二人乃分別進行徵信、授信之工作,謝進宗並至現場勘估,並未發現擔保品中夾有墓地之問題,期間並無人指示美化徵信狀況,嗣後將該貸款案件送總公司審核之人係戊○而非被告未○○,有台開公司徵信調查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謝進宗、吳忠熹、戊○到庭結證明確,復查全卷均無類似「府會聯絡單」之文件,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庚○○有以「府會聯絡單」指示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受理曾蔡美佐上開貸款案並為上開貸款案製作不符合台開公司徵、授信要點之徵信、授信報告。又上開徵授信報告係戊○送總公司審核,而非被告未○○,雖然被告未○○列席總公司放款審議小組說明台中分公司之立場,且就本貸款案件,表示授信並未違法等語(此有台開公司第八十二年第十七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可憑)而得認定被告未○○與甲○○、謝進宗、戊○三人最晚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放審會開會時,就本貸款案應送總公司審查乙節已經達成共識,應與甲○○、謝進宗、戊○負同一之責任,惟被告未○○既未指示製作不實之徵、授信報告,且上開貸款案呈送總公司之決定既係上開徵、授信人員及戊○與被告未○○依判斷之結果所為共同之決定,公訴人復認定甲○○、謝進宗、戊○並未違背任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公訴人何以單就非本案送總公司審核之決行者之未○○提出公訴?而未據提出使本院確信被告未○○有罪之證據,其舉證自有未足。 2、復查本案建築融資係以曾蔡美佐名下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五分埔小段地號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八、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五00、五00之三、五00之四、五0一、五0一之一、五0一之二、五0一之三、五0四、五0五、五0八、五0九號等十九筆山坡地(屬丁種建築用地,其中五0一之一地號俟經分割新增五0一之四地號,總面積五四二一五平方公尺),欲推出「京華大鎮」建案,規劃興建五樓之工業廠房二百七十戶為由,向台開公司申貸建築融資土地部分(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建築融資(無擔保放款)二億五千萬元,合計四億五千萬元,而經謝進宗於徵信報告記載:「本案基地距離新埔鎮約一公里,東鄰關西南連芎林、竹北,為新興都市,人口膨脹,地價節節上升,距本基地約三.五公里,故本案基地若能完成,變更為丙種建地,其增值潛力將更雄厚,本案基地附近建物型態以透天厝為主,目前有故鄉風情、牧場別墅、遠東新邸,平均以每坪八萬元銷售,銷售率約百分之六十左右,本案若能以丙種建築用地興建別墅再強力銷售,將有一番作為,本案償債來源仰賴業主推案之銷售業績良寙而定,而本案亦是首鳴建設公司首推個案,該公司必當全力以赴推展業務,業主若能假以時日更換為丙種建地再精心推案,不論地價增值或推案業績,其成功率將更上層樓」等語,有徵信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授信報告中載明:「首鳴建設公司成立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實收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主業務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等負責人何國美……目前員工二百十人,該公司雖成立年餘,惟從未推案,業務部門銷售能力尚無知悉,……目前無負債,財務情形無法評估,本案基地位於新埔鎮東邊山坡上,距新埔市區約一.五,新竹市區約十三.五公里,附近除少數農舍及二層透天厝外,皆為農田……本案基地前為廢棄炮火工廠,雜草叢生,目前開始著手整理……首鳴建設公司成立後,尚未以公司名義推案,惟負責人何國美早年從事營造業,後又成立建設公司,投身建築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公司及負責人經查聯合徵信中心無不良紀錄,曾蔡美佐女士即本案基地所有權人,為現任省議員,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應有其特殊之償債能力,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彰銀北港分行有支票退補紀錄六張,金額三千萬元,借款人表示因買賣土地,賣主發生糾紛,致暫時阻止支票兌現,……另土銀北港分行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逾期催收款一三六三七千元,借款人表示已處理並轉為正常戶,保證人則經查聯合徵信中心無不良紀錄,興建計劃……投資報酬率百分之二十九點六八,……本案基地……惟目前該地人口稀少,需以良好的規劃來吸引人潮,始能帶動該地的繁榮,擬承作條件土地融資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建築融資二億」等語,有授信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另補充說明有「擬再增提國莞建設董事長張幼祥為保證人,加強債權確保」、「本案係依據大通建經公司以土地開發試算,以較合理之利潤及售價予推估,並以市場資料比較予以驗證,本公司認為該試算應屬合理」、「本建案總銷售金額計二十四億五千六百零八萬元,預計銷售率達百分之二十六時,其分戶貸款(以買賣價六五成核計)便足以清償本案貸款」、「借款人前有本息逾期繳納紀錄,經取得土銀北港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證明利息繳至正常月份無逾期」等語,亦有上開補充報告書附卷可憑,另有大通建築經理股份保險公司出具之首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大鎮(丁建)興建五層透天辦公廠房二百七十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金額五億五千七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一紙附卷可憑,嗣後台開公司總公司放款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由該會出席委員黃福明、楊鼎堂、賴芳炎、辛○○、黃萬翔、蔡和雄、郭德郎七位以決議之方式通過,依據上開資料決議再徵提有資力之保證人一人,土地款刪減為二億一千萬元,工程款二億元,其中關於公訴人所指關於借款人曾蔡美佐之退補紀錄及逾期繳交本息紀錄及公司之營業等不利於借款戶之債信問題於該會議中亦有討論等情,亦有台開公司八十二年度第十七次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未○○列席說明各委員之疑慮,惟該說明均與徵、授信之書面報告相同,亦未見被告未○○於該會議中有強力主導通過或為不實之說明,另被告庚○○縱經本院認定有數度關心上開貸款案件,並有指示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惟經查上開指示之文件,並未扣案,而依證人甲○○、謝進宗、吳忠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指示應係簡略地指由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研究曾蔡美佐之貸款案是否可行,至於是否要提出至總公司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則未有指示,業據證人甲○○、謝進宗、吳忠熹到庭結證明確。復查上開擔保土地之所在地為及借款人之戶籍均非台中縣市,僅首鳴建設設立於台中市,由總公司統一由台中分公司辦理,亦屬合理。又上開貸款案復經台開公司第十屆董事、第十二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通過,亦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自不得單以上開指示由台中分公司辦理乙節認定被告庚○○有意圖為曾蔡美佐等貸款人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台開公司之利益。況上開徵信、授信審核人員並未表示本案有不得貸放之情形,且擬定承作貸款之條件,有上開徵授信報告可資佐證,並經證人謝進宗、甲○○到庭結證明確,貸款案係由台開公司放款審議小組上開七位委員以決議之方式通過,亦非被告庚○○主導通過,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上開委員對上開貸款案之決議有何指示,再參酌上開貸款案件係時任省議員之曾蔡美佐申請貸款之案件,而台開公司係省屬行庫,年度預算受制於省議員,依案發當時之政經情勢,身為台開公司總經理之庚○○特別對省議員之申貸案件表示關心,應屬必然,惟尚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庚○○有為貸款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開公司之意圖。 3、又按台開公司就建築融資之授信案件於案發時另訂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其訂定要旨為:為提高土地利用,增進地方建設,配合建築投資者融資需求,特訂定本作業要點,規定融資之對象為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業者,及提供建地興建房屋之自然人及法人,融資建築基地為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建築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甲、乙、丙、丁四種之建築用地,申請之山坡地開發目的為供建築使用,並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者,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作業要點在總則部分係泛指該公司之所有「客戶」融資,且未就擔保品詳列種類,有上開作業要點二份在卷可憑,是以就本案關於建築融資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建築融資作業要點,此由本件徵信調查報告頁首即載明「(建築融資專用)」即明,經查首鳴建設於八十二年間尚未推案銷售而無實績,固經明載於上開徵授信報告內,惟查上開建築融資作業要點明定徵信應查明者有(一)申請融資興建之建築物應具有市場銷售能力;(二)借款人之自備款來源穩妥,有償債財源;(三)借款人對購屋人以往無重大糾紛情事;(四)借款人及其主要負責人規定年限內均無拒絕往來紀錄;(五)借款人應繼續正常營運中,無欠稅或重大違約情事,依上開徵信授信報告內所載,曾蔡美佐已轉正常戶,首鳴公司負責人何國美、曾蔡美佐及保證人最近一年內確無退票紀錄,亦無拒絕往來之紀錄,而首鳴公司自資本比率百分之百,無負債,何國美從事建築業經驗豐富,建案銷售金額計二十四億多,投資報酬率百分之二十九點六八,預計銷售達百分之二十六即可清償貸款,且所提供之擔保品復認定為足供擔保,並無不得貸放之情形存在,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主要看土地價值夠不夠,推案有請建築經理公司來評估推案及還款計劃」(此為證人問答關於:依據台開公司授信作業要點第二項關於放款作業中如果業務無前途或無業績者,不予核貸,依照你的報告看來是否符合上開要點?)等語及證人謝進宗於本院結證稱:「徵信工作是站在客觀立場看案子,把徵信報告寫在報告上,至於核不核准貸款,我們不能表示意見,依我在這段時間徵信出來的,本件應符合作業要點」等語,及時任台開公司審查科科員之辰○○到庭結證稱:「建築融資是看未來性,償還是以轉房貸償還,一般著重營業,投資報酬率百分之二十幾,自有比例也比一般同業案,雖然沒有推案償還能力,暫不予評估,與營業業績有沒有並不衝突」等語,顯見在此案徵信、授信之主要考量乃公司有無發展前途、償債能力及土地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並非公司實績之有無,否則何以徵、授信報告中均載明「借款人之一之首鳴公司無實績」等語,而上開經辦人員、放審小組、董監事會議出席之董監事均無異議通過該貸款案件?是難認被告郭土昂、未○○明知上開徵授信報告內所載之 信用瑕疵或無實績等之記載不符合台開公司徵授信要點而故意違背其任務。又上開擔保土地係八十一年間固由曾蔡美佐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蘇昌隆購得,並非陳偉光,與本件系爭借款人曾蔡美佐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不符,業據證人蕭財寶、陳邱錦瑜、胡秀鳳、吳麗玲到庭結證明確,並其上記載買賣價款高達六億多元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未○○知悉上開契約書為偽造,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庚○○、未○○不利之證據。 4、再本件徵信資料固顯示共同借款人曾蔡美佐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四月於土地銀行有逾期催收款項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另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曾有支票退票註銷紀錄六張,三千萬元,顯示其信用狀況欠佳,另首鳴建設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成立,迄申貸時從未推案,徵信報告列有「業務部門銷售能力尚無從知悉」、「財務情形無法評估」,而所徵會計師財簽中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及製表均為同一人,顯示該二共同借款人財務業務狀況並非穩健,惟補充報告中對於曾蔡美佐已轉正常戶,退補紀錄係因合約糾紛等為說明,而上開紀錄既載明於徵授信報告而經放款審議小組委員詳閱,該紀錄自屬上開委員就本貸款案風險評估之問題,而金融企業放款主要在賺取利息,自然存有逾放之風險,該貸款案之最後審核權既在總公司放款審議小組,該小組成員自已就上開貸款之成敗風險作考量,自不得以上開貸款案最終轉列催收之結果即認定相關審核貸款之人員均涉犯背信罪嫌。至於本案擔保品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偏僻郊區山坡地(丁種建築用地),原規劃興建地上五樓之工業廠房,八十三年二月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變更興建透天別墅套房,另本案擔保品並無對外聯絡道路,雖經借戶取得聯外道路使用權,惟並非交通用地,且所徵擔保品另有他人所有之畸零土地三筆,其中有地目為墳墓用地或實際有私人墳墓,將影響全區之開發乙節,未經載明於徵授信報告中,然此係辦理徵授信人員之疏失,或借款人刻意隱瞞誤導所致,業據證人謝進宗於本案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自承製作徵信報告有缺失等語,有上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未○○、庚○○既非到場勘估擔保品之人,自不得以上開徵信報告未載明之事項推論被告未○○、庚○○有背信之主觀意圖。 ㈡ 關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同意對首鳴建設、曾蔡美佐同意延長開 工期間及建物融資部分二億元變更為整地工程融資七千萬元 及建物融資一億三千萬元及先行核撥七千萬元之部分: 1、上開借款人以地目變更為由再申請先行撥放整地工程款部分,依謝進宗及甲○○之徵授信報告所載:「何君(指首鳴建設公司負責人何國美)從事營建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前與本公司業務往來繳息情況正常,現任首鳴建設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國藝建設公司董事,非本公司授信利害關係人,曾君(曾蔡美佐),現年四十九歲,現任台灣省議會議員,並兼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本案擔保品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八十二年度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總額七八三四二八元,查非本公司授信利害關係人,首鳴建設公司八十二年淨值獲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稅前淨利百分之0.三八,八十三年淨值獲利率暫編二十七點九,稅前淨利暫編二點六一,申貸人及連帶保證人截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記錄,信用平平,惟曾蔡美佐於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計六張退票紀錄,均已辦理退補,另於華銀大里分行有逾期款四百萬元,惟未列催收款,業電詢後已轉為正常戶,首鳴建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月成立,登記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近二年度因尚未完工,故無營業收入,稅前淨利仍呈虧損狀態,據業者表示,該公司前於八十二年十月推出北港鎮北港皇家案銷售率達百分之六十,本案係該公司第二次推案……資金流向正當,…。本公司擬採保留態度評估,認列每坪為四萬九千元,經概估目前擔保土地之稅後淨值增加九千八百萬元,尚高於本次借戶申請整地之工程款七千萬元,因而就本案擔保債權言之,尚屬可行,……值此房地產不景氣之際,銷售率難見樂觀,如業者可就此部分價位視市場情況,略作彈性調整,應可加速產品去化」、「本建案原借戶承諾於半年內取得建照,一年內開工興建,……借戶因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支付拓寬道路工程費用、建築設計費……先行撥付七千萬元以為支應」、「借戶此次提出建案基地,先期開發所需支出相關整地費用等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參照本公司建築融資辦法規定可貸百分之六十,計九千一百零四萬元,擬貸七千萬元」等語,均認上開貸款案可行,而由時任台開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丙○○核章後送總公司,有上開徵信報告及授信報告審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嗣經放款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台開公司第十屆董事第十二屆監察人第一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亦有授信案件審定表二紙及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2、上開整地工程款之核貸過程中台中分公司經理丙○○並未遭受任何壓力或指示,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謝進宗到庭結證稱渠等未受任何人之指示、壓力等情相符,且貸款案經放審小組同意變更並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庚○○就本案既僅批示「送放審會審查」並於放審會通過後提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又該會議之主席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許宗德,庚○○自無機會主導會議之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且上開貸款案為急件係由時任台開公司之董事長許宗德先行核定通過,自無從認定該變更授信之決定係由被告庚○○主導。 3、次查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開公司第十屆董事第十二屆監察人第一次臨時會會中主席即該公司董事長提出:「本案內容是否與本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得申請開發工程費用融資之要件相符?」之問題,該公司業務部副理林子雄答稱:相符,並且已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等語,而上開出席之董監事中並無人反對上開意見,並決議通過該申請變更案,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貸款案是否違反上開要點而不得放貸,既於會議中經提出討論,且經認定無違反要點,而被告庚○○於該會議中並未發言,自不得以其係提案單位之主管即認定其違背任務。 ㈢ 關於八十七年間台開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提高底價 並於八十八年間決議第一拍無人應買即承受擔保品部分: 1、上開首鳴建設之貸款案因逾期未繳本息而經台開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第一拍之鑑估底價為九千七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催收辦事員丁○○與總公司派駐台中分公司之逾放中心研究員即被告壬○○及分公司經理卯○○討論後,依慣例計算貸放本金加上轉催收六個月利息(計二億九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向法院申請提高拍賣底價,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以二億九千萬元為第一拍之底價,當時並未有人給予辦事員壓力或指示,且被告壬○○所製作之債權評估表是在申請提高底價之後始製作,該製作之依據係用法院核定提高後之底價為標準,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核與時任台中分公司經理之證人卯○○到庭結證稱:該提高底價之聲請由分公司之經理決定,伊看到簽呈即決定提高底價,不必向總公司呈報等語相符,堪信本案擔保品拍賣提高底價之聲請與被告三人均無關係,純係金融慣例,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及未○○為沖銷呆帳以掩飾犯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以底價過低損及台開公司債權為由,要求卯○○聲請提高底價,辦事員丁○○即依指示聲請提高拍賣底價云云,尚乏依據。 2、查被告壬○○於債權評估表中載明:「第一拍可分配款為二億六千九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分配後催收款餘額為一千五百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折合每坪土地成本為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第二拍可分配款為二億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分配後催收款餘額為七千四百零七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折合每坪土地成本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第三拍可分配案款為一億六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分配後催收款餘額為一億二千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折合每坪土地成本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第四拍可分配案款為一億二仟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分配後催收款餘額為一億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折合每坪土地成本為九千二百零四元,第五拍可分配案款為九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分配後催收款餘額為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二千四百零二元,折合每坪土地成本為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係推估一拍至五拍之可受償額及催收餘額及承受之成本,而非單以一拍來評估,從上開評估表看來,以第一拍可分配款最多,分配後催收餘額最少,但取得土地成本最高,倘以降低逾放比之角度看來,第一拍承受所沖銷之呆帳自然最多,惟相對地取得土地之成本較高,將增加土地處分之困難,尚難認第幾拍承受最有利於台開公司,況拍賣後之不確定因素增多,倘他人以低價拍得土地,則無法承受之不利益亦歸於台開公司,至於該土地承受後之報酬,雖與台開公司開發部所製作之評估報告之結果有異,有台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五月評估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評估表製作之標準不同,評估之角度亦不同,其結果自然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壬○○所製作之上開評估表有故意製作不實之情事,自難以台開公司開發部門之評估報告中載明投資報酬比率各為百分之十二點及百分之零點八,即認壬○○所作評估表中載明本案擔保品第一拍承受可忍受成本四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大於投資六年後土地實際成本四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即每坪土地成本為三萬零二百零四元)等語,即認被告壬○○係受他人指示為上開評估報告。況本案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台開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評估結果價值為三億零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九元,高於本案擔保品第一拍承受價格,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結果價值為三億九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六十一元,高於台開公司一拍承受價加計相關費用及百分之十五之利益(三億四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有台開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六法務字第00三四八二號函附之徵信所鑑定報告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各一份及售價預估表一紙在卷可憑,自不得單以其一拍無人應買即承受,不符合金融慣例,即認被告等三人均有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3、上開第一拍無人應買即承受擔保品之提案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八十八年第五次逾期放款清理審議小組會議中以四票贊成二票反對通過,固非全數贊成,且該會議主席巳○○並表示反對之意見於簽呈中,有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及簽呈一張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巳○○到庭結證明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開公司第十一屆董事第十三屆監察人第三十二次聯席會議前,台開公司之開發部亦係被動要求提案,業據案發時任職台開公司開發部經理之證人辛○○到庭結證稱:被告庚○○在座談會的公開場合要開發部提案,伊只好將評估報告附在後面,但伊並未告訴被告庚○○該土地不適合開發等語,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明確,惟上開提案既係經逾期放款清理小組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決定,由時任台開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子○○批示提台開公司董監事會討論,證人巳○○並未出席上開董監事會議,而開發部經理即證人辛○○在上開聯席會議中亦未表示上開擔保之土地不適合開發,並一一對台開公司董事長癸○○之質疑提出說明,且明確指出:「本案在五年後仍然有開發價值」等語,有上開會議譯文一份附卷可憑,是以台開公司之開發部經理辛○○既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有開發價值,則被告庚○○縱令強力主導逾期放款清理審議小組多數決通過之上開提案,然其既依據被告壬○○獨立製作之評估表及開發部經理辛○○之上開「仍有開發價值」之表示而認為上開承受案對台開公司有利無弊,自難認其主張承受擔保品之立場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 4、上開會議中出席之董事癸○○固亦曾質疑上開承受是否對台開公司有利,惟最後亦認為上開承受對台開公司有利,上開提案是在沒有人反對的情形下通過提案的,業據證人癸○○到庭結證明確,是以上開承受是否對台開公司有利,業經上開會議充分討論,有上開譯文一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庚○○強力主導通過該提案,倘與會董監事認上開承受不利於台開公司,自可決議推翻提案而無屈從之理。 5、末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開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十四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出售上開擔保品時,被告庚○○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五行管人資字第三七0九號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庚○○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主導通過該提案,公訴人以被告庚○○主導通過該提案亦有誤會,又該提案係台開公司開發部所提,被告未○○、壬○○均未出席或列席,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則該提案亦與被告未○○、壬○○亦無關,公訴人執此作為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之犯行之證據,亦有誤會。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