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凱悅KTV」旁之牛肉攤,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藥膳牛肉,至同日凌晨三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時)許飲食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3V-24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之漢口停車場旁,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現象,適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發現,予以示意攔停要求靠邊停車,然乙○○因恐酒後駕車受罰,竟加速逃逸,警員甲○○即與同時服勤之小隊長廖先正及警員阮嘉俊、王騰雄,駕駛車牌號碼DQ-4476號編號723號之警車,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在後追趕,此時乙○○竟藉持酒力,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和陽路)口時,緊急煞車使警車自後追撞,致警車右前方之保險桿及方向燈、葉子板損害並凹陷(尚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惟警員甲○○、阮嘉俊、王騰雄及小隊長廖先正仍繼續駕駛上開警車繼續追捕,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路口,乙○○因路況不佳始停於路口受檢,並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