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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應增列「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警惕,」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猶於同日21時30分」應更正為「猶於同日23時」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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