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 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01月01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J—316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發電機 1台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1台,前往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大甲溪橋下南埔堤防內台塑石化油管埋設工程施工地點,行竊屬於尚程工程行所有置放於該處工地內之口徑33公分、長度各為77公分、84公分之鋼管各 1支(合計重12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32元),得手後,甲○○即將鋼管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95年01月01日16時50分許,甲○○未及離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而得之前開鋼管2支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發電機 1台、砂輪機1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