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十字螺絲起子」應更正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供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不知被告現將該十字螺絲起子置於何處,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