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聯合中部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福賜)之經理。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民國94年3月間,辦理案號為94LM0044P之「兩噸堆高機採購案」,甲○○於得知上開採購案後,乃與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清吉)之實際負責人邱創文(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邱創文提供聯昇揚公司之名義,另由甲○○負責準備聯合公司與聯昇揚公司參與競標之相關文件,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約定若由聯昇揚公司得標時,則支付甲○○傭金。反之,若聯昇揚公司未得標,亦將支付車馬費予甲○○。嗣於94年3月16日14時許,甲○○以時 間緊迫為由,催促不知情之林福賜共同至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由林福賜使用自己之支票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購買2張押標金支票,並交給甲 ○○作為聯合公司及聯昇揚公司投標押標金之用。甲○○亦為聯合公司、聯昇揚公司填載標封、報價單、投標規格清單、出席代表授權書、廠商聲明書、招投標三用簽約表格等投標文件,填製完成後,即交由邱創文蓋用聯昇揚公司之大、小章。待上開作業完成後,即將投標資料寄赴鐵路局材料處財務採購科送件投標。俟同年月17日之開標日,甲○○即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惟因鐵路局材料處財物採購科承辦人員於開標之審標過程中,發現該2家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均 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之連號支票,懷疑有違法情事,乃當場宣布由第三家投標廠商得標,嗣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創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福賜、葉清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公司與聯昇揚公司之標封與授權書影本、報價單、投標規格清單、出席代表授權書、廠商聲明書、招投標三用簽約表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本行支票、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各2 份、鐵路局材料處財物採購科之押標金收據影本2份等件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其與邱創文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 告係於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