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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2行關於「車號JNB-675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號INB-675號」、第2頁第4行關於「8月8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8月8日10時許」、第2頁第7關於「95年8月8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5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