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O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O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一一五之五號「世全電子遊戲場」,業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府經商字第0950098620號行政處分撤銷「世全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送達而由受僱人謝明田收受上開撤銷處分。詎甲○○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猶在上開「世全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鬼武者」等電子遊戲機共一百四十四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鬼武者」等電子遊戲機共一百四十四台(另查獲之街頭籃球機三台及大槌王一台,非屬電子遊戲機)。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謝明田、蔡素綿於警詢之證述。 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終止租賃同意書影本一份(以上書證可證明「世全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現場圖一份、機台位置圖一份、臨檢紀錄表一份、執行取締無照電玩專案勤務計劃表一份、臺中市政府95年5月19日府經商字第0950098620號行政處 分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四十四台。 三、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四十四台,被告辯稱其中有四十九台(如附件)係其向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並提出機台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四十九台電子遊戲機是否確為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容或有爭議。且「世全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經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送達至「世全電子遊戲場」,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查獲本件違法情事,期間僅約七日,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亦未供作賭博或其他違法用途使用,故被告違法營業之情節尚非重大,倘若將上開一百四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