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之「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更正為「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