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國際電話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在上址將此等物品交付予林森雄」,應更改為「在上址正將前開毒品由衣袋中取出,欲交付予林森雄,林森雄尚未收受時」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