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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XD024411」更正為「XD024811」;第十七行「 AA0000000」更正為「AA0000000」;第十九行「竟」下方加註「於9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人士處,收受上開支票3紙,並」;第二十行「自己帳戶」更正為「自己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行「為均已」更正為「惟因上開 3紙支票均已」;證據欄第十五行「AA0000000、XD024411」更正為「 AA0000000、 XD02481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 麗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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