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981號、第113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增加收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一六五號其所經營之「大豐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及「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經營電子遊戲機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詳附表編號一)。 ㈡又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六九0號其所經營之「萊爾旺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杯足球彈珠檯」一台、「神秘樂園小瑪莉」一台及「選物販賣機Ⅱ代及TOY STORY」十三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及禮品)及經營電子遊戲機所得四千六百十元(詳附表編號二)。㈢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五號其所經營之「滿客多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內含IC板二塊)(詳附表編號三)。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故本罪無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同一業務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未遵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擺設機台營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前後擺放之店家有三家,但各店經營之期間均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亦非鉅,所得利益又非豐厚;再考之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屬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法律依據 │ ├──┼─────────────────────────────┼─────────────┤ │ 一 │⒈「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⒉「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同上 │ │ ├─────────────────────────────┼─────────────┤ │ │⒊經營電子遊戲機所得現金一百二十元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二 │⒈「世界杯足球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⒉「神秘樂園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同上 │ │ ├─────────────────────────────┼─────────────┤ │ │⒊「選物販賣機Ⅱ代及TOY STORY」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含IC板 │同上 │ │ │ 十三塊) │ │ │ ├─────────────────────────────┼─────────────┤ │ │⒋經營電子遊戲機所得現金四千六百十元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⒌電子遊戲機內之禮品一批〔(編號第十一檯:內有望達鏡及小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朵一台、MP4一台、藍牙耳機一台、繽紛性感內衣一盒、戀彩│ │ │ │ 性感系列一盒、擺盪器一盒、時鐘一盒、娃娃二盒、鑰匙圈二盒│ │ │ │ 、機器狗一盒、打火機一盒、小叮噹二盒、招福犬一盒、手機吊│ │ │ │ 飾三盒、奶瓶鑰匙圈一瓶、星型戒子一盒、彈珠一盒、鉛塊四盒│ │ │ │ );(編號第十三檯:內有中國製音響一組、超級火箭炮一組、│ │ │ │ 小型拉霸機一台、美容儀一組、保溫杯一個、鬧鐘一個、大同寶│ │ │ │ 寶一個、彩色筆一盒、萬能工具組一組)〕 │ │ ├──┼─────────────────────────────┼─────────────┤ │ 三 │「神秘樂園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二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