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6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均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招財貓」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財神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JOKER”WILDⅡ」貳臺(含IC板貳塊)、「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開洗分招待卷貳拾捌張、開洗分紀錄表貳張、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一段)一八二號「好朋友釣蝦場」旁其所承租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招財貓」一臺、「滿貫大亨」三臺、「財神小瑪莉」二臺、「水果盤」二臺、「皇冠列車」一臺、「超級大舞臺」一臺、「JOKER”WILD 」二臺,連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水果盤」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即一千元兌換點數五千點,機臺上會顯示有五千分,把玩者每次押分後按鍵,由機臺自行轉動,若有相同水果連成一線即中獎,中獎的分數則依水果類型為一至數十倍不等,如下注未中之分數即由機臺沒入,若把玩者累積至二萬五千分,即可洗分兌換現金,其他機臺則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若把玩者累積至五千分即可洗分兌換現金,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適有陳金財、林明宏(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該店把玩上開「水果盤」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二臺(均含IC板),及供犯罪用之開洗分招待卷二十八張、開洗分紀錄表二張。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三九四號黃郭秀蘭所營之「上讚小吃店」,邀約由其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臺擺設於該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所得利潤再予以對分。經黃郭秀蘭允諾後,二人遂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日起由甲○○提供該「小瑪莉變異體」機具一臺擺放於該店址內,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將十元硬幣放入投幣孔內,壓下投注按鈕,有紅色燈號轉動,若紅色按鈕停於投注燈號上,可得二十倍至四十倍的金額,依所押注金額而定,如未押中,所押注金額則被吃掉,如賭玩者贏錢而不想玩者,將所得金額按下退幣鍵,則可退出所贏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該「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及機具內現金十元硬幣二百零三枚共二千零三十元(含原先甲○○用以擺放供兌換之十元硬幣二百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賭客陳金財、林明宏及共犯黃郭秀蘭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具十三臺(均含IC板)、開洗分招待卷二十八張、開洗分紀錄表二張、機具內現金二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黃郭秀蘭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論各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則屬被告主觀上出於與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罪決意,而著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且該數犯罪行為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行為,自仍與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違法行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並經本院一併斟酌,合予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前開併案部分之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將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七行「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八二號」更正為同址二段一八二號,此部分應予更正),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此理由聲明上訴,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至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一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悔悟,復行再犯,於遭查獲後,另利用黃郭秀蘭所營小吃店繼續擺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再度經營,無視於法律公權力之存在,實不宜輕縱,惟考以其犯後均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以擺設時間長短、機具多寡、場地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計十三臺(均含IC板)、開洗分招待卷二十八張、開洗分紀錄表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二千零三十元除被告及黃郭秀蘭均供稱被告先放置二千元於機具內為供其犯罪所用,以上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另三十元則實為賭客把玩後所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併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