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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900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賴恭利巫淑芳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900號

上訴人
甲 ○
被告
潤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再按,原審以本案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訴,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因認僅由代表人具名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潤誠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未就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併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亦未就上訴人甲○所涉犯行起訴,且上訴人甲○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審判決之合法上訴人應係被告潤誠實業有限公司。茲查,原審判決正本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潤誠實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唯本案並非以被告潤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僅由其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具名上訴,有上訴人甲○具名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上訴程式已有未合,而被告潤誠實業有限公司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經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五日後,本件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屆滿,被告潤誠實業有限公司迄未提出上訴或具狀補正聲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復無從命其補正,準此以觀,本件上訴人甲○聲明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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