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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佩琦蔡美華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九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受僱於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車以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T-4606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五路行駛,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河北路及河北二街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沿該車道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JNR-00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逸民,沿河北路往崇德五路行駛,亦正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入河北二街,被告所駕駛之8T-4606號自小貨車遂撞擊告訴人之JNR-002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臂、腹部、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被害人張逸民則受有下顎骨左側副聯合體與左側踝下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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