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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甲○○為實際負責人之「一大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製作廣告看板、載運廣告看板至訂製客戶處裝卸及安裝看板等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甲○○提供其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O-六四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四八巷八弄往樹德一街五巷左轉方向行駛,至樹德一街四八巷八弄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欲斜穿五弄方向,致不慎撞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四八巷南向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YIV-二0七號重型機車之丁○○,致丁○○受有第二腰椎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及告訴人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四)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九五五五0一三三一號函附臺中縣區九五0一六二案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一大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其工作除製作、裝卸及安裝廣告看板外,尚有載運廣告看板至訂製客戶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廣告看板為其附隨業務,又被告肇事之時,亦係駕駛車輛載運廣告看板,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過失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該駕車行為實屬於業務上之行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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