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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四0-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七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在國道一號二一五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G三-九八八三號自小客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甲○○,原裁決機關乃依上開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前開車輛超速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計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牌號碼G三-九八八三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惟事實上異議人與訴外人鄧鐵雄結婚後,鄧鐵雄之父母鄧金全、鄧陳鳳珠因積欠銀行貸款,乃借用異議人名義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其後該車亦均由鄧金全、鄧陳鳳珠在使用。嗣異議人與鄧鐵雄離婚時,本約定該車應過戶至鄧金全、鄧陳鳳珠指定之人名下,惟鄧金全、鄧陳鳳珠遲不辦理過戶登記,導致異議人陸續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異議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鄧金全、鄧陳鳳珠賠償損失。因本次超速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後,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姑不論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超速違規行駛時,該車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尚有疑義,縱認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係異議人屬實,本件監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寄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向「臺北縣五股鄉○○路四號四樓」為送達,因遭退件註明遷移查無此人,遂逕行公示送達,有監理機關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退件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時早已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十三號」,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之送達已非合法,合先敘明。再查,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延宕數年後才予裁決,使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縱有爭執,亦因時間相距太久,致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而蒙受重大不利益,監理機關所為實已違反主管機關所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參酌前開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係在91年9 月5 日發生,監理機關卻遲至95年11月17日始為裁決,顯已逾3 年之時效,且無正當理由逾3 年之久才作成裁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雖行政罰法於本件裁決當時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因此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逾3 年期間而消滅,本件裁處,即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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