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榕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騎乘車牌號碼GRN-二一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黎明路與福科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青海路段為警實施臨檢攔下,經警施以酒測後,以酒醉駕車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臺中市監理站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亦知有錯,惟異議人年近六十歲,謀職不易,現於艾爾發智能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業務推廣行銷,汽車駕照係異議人交通往來之必須,若遭吊扣恐遭公司解雇,可否通融發還汽車駕駛執照,為此狀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明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其從事業務行銷工作之所需,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原處分機關未經審酌現行法規,逕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吊扣,則需繳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 ;又因其本件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依新修正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