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后里北磅查獲由趙建銘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12-KD號營業用大貨車,因受處分人「允許無照之趙建銘駕車」違規,遂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不服依限期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按最低罰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12-KD營業用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松坤,僅係靠行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該車之實際營運均由洪松坤負責,受處分人與洪松坤間並不屬於僱傭關係,而違規駕駛人趙建銘,並非受處分人所允許靠行之司機,而係洪松坤所允許駕駛之人,受處分人根本無從防範洪松坤何時何地會允許一個無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該車,自不受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拘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對於趙建銘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12-KD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有明定。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故讓汽車運輸業者即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此實為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二)又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再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是否善盡查證駕駛人趙建銘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助益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趙建銘是洪松坤所允許駕駛之人,其無從防範云云,自無可採。是受處分人並未有實際履行具體之督察義務,尚不足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