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人永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車號 7K-059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在台中 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因駕駛人乙○○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除應處罰駕駛人乙○○外,連帶車輛所有人永鑫公司亦應一併處罰。遂於95年1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部分業已於95年2月20日繳納),尚無違誤,依法裁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乙○○為受處分人永鑫公司所雇用之駕駛,公司對駕駛人駕駛執照是否被調扣均有不定期之抽查(附90年度至94年度之司機駕駛執照抽查表),且該名駕駛人乙○○於94年11月18日被公司抽查到已被吊扣駕駛執照,公司業已停止其駕駛車輛,並將其由司機調職為隨車之助手,事發當天係車號7K-059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黃文勝因腿部受傷無法駕駛,乙○○因怕阻礙往來之交通,始幫忙將車輛移開,受處分人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乙○○於94年11月7日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 照在案,有乙○○之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在卷可按,是本案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 ㈡依據異議人提出之94年12月14日出車紀錄,原應由黃文勝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然證人甲○○即當日舉發之台中縣交通隊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從發現系爭大貨車到攔檢該車停下,該車已行駛約200公尺,於要求大貨車停車前, 該車並無準備停靠路邊之跡象,當時司機行駛於大馬路車道上,白線以外就是騎樓,並無可供停車的位置;且於舉發時,司機及副駕駛座上之人均未表示其等僅係要開一小段路即要將車停放路邊,亦未向伊表示係因副駕駛座上之人腳受傷,始臨時由乙○○駕駛」等語,顯見遭舉發當時已由駕照遭吊扣之蔡玉擔任駕駛人,縱如異議人所辯僅因原司機黃文勝腳部受傷,始臨時由本來擔任助手之乙○○短暫移動車輛云云,然異議人既已於94年11月18日抽查所僱請之司機駕駛執照時,發覺乙○○之駕照已遭吊扣(見卷附94年度司機駕駛執照抽查表),即不應令乙○○有任何駕駛大貨車之機會,且平時亦應教育駕駛人及隨車之助手於臨時狀況發生時,應立即連絡公司派人前來支援,而不應由駕駛執照遭吊扣之助手自行駕車,是異議人於明知乙○○之駕照業經吊扣,不得駕車,猶容任其有駕駛車輛之機會,難認異議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整並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