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大根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盧欽崧 代 理 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根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根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六─三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行經阿里山公路中華民俗村前,因甲○○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掣單舉發, 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F六─三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業已辦理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一枚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出賣予第三人乙○○,由乙○○自行再請領牌照使用;因車輛屬動產,該車輛又無牌照,故交付後,即屬所有權移轉,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所有人;且該車輛現係由受處分人不認識之第三人甲○○使用,受處分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對於第三人甲○○之違規並無過失,應不受處罰,原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上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F六─三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阿里山公路中華民俗村前,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駕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警查獲時,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甲○○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經警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F六─三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註銷牌照,並繳回牌照二面、行照一紙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由受處分人出賣予在嘉義市○○路經營廣進汽車商行之案外人乙○○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向位於嘉義市○○路之廣進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F六─三六五號自用大貨車,當時是因為伊住在山區,要買報廢車輛,作為農用車,才向廣進汽車商行購買該車,伊不認識受處分人,且伊駕駛該車之事,受處分人不可能知道等語甚詳。上開違規車輛,既經受處分人出賣予案外人乙○○,並已現實交付,而完成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甚明。況受處分人出賣上開車輛後,客觀上對於案外人乙○○嗣後將該車出賣予何人,已無從置喙,對於輾轉買受該車之證人甲○○使用該車之行為,更無從為事實上之掌控管理,且本件舉發之違規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而非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知悉甲○○違規之情形,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自不得僅以受處分人係上開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對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三九八號函釋,就車輛繳、註銷牌照出售後,買受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之情形,固認「原車主須備有經法院公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或相關運輸工會前認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二項證明文件之一,始能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或處罰」,惟此乃公路監理機關如何改向車輛實際所有人處罰之問題,與車輛之前所有人應負之責任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