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仲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3410-H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交通規則遵循順位,交警指揮優於號誌,號誌應優於標線,遵循號誌直行,應為未違規,若號誌直行,地上標線左轉,豈可依標線左轉,而十字路口駕駛均仰頭注視前方號誌,遵守號誌,棄號誌就標線論處,不合法理,本車係因內車道擁塞,無法換入左轉彎車道,並不影響他車依號誌左轉,若硬要切入左轉彎車道,易生口角或肇禍。交通法規旨在促進安全,誤用法規而肇禍,非人民之福,請裁定依法免罰,取消該項不合理舉發,且同一道路標線不一,內車道有的直線,有的左轉彎專用道,一般駕駛均依標誌行駛,若依標線必須頻換車道,否則違規,此違規似故佈陷阱,應由規劃單位負責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3410-HY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左轉彎不依標線之違規行為,此非但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受處分人所有3410-HY號自小客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依卷附照片顯示,拍攝時間係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拍攝地點為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當時文心南路上之號誌雖為左轉彎燈號,但該路上劃有左轉彎專用道之標線,號誌與標線間並無不一之情形,受處分人所有3410-HY號自小客車竟未依標線指示自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逕行違規使用直行車道左轉,即有左轉彎不依標線之違規,受處分人以內車道擁塞,無法換入左轉彎車道為由聲明異議,實屬無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受處分人所有3410-HY號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