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東陽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RF-830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故於95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公司未收到違規單,致未繳罰鍰;事情發生於94年11月7日,但車輛於94年12月15日檢驗未有罰鍰紀錄;至95年6月11日檢驗時才發覺有這張罰單,請求說明何以在94年12月15日驗車時未顯示此筆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RF-8307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原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17號,已據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上址之營業所為送達,核無違誤;嗣因寄存逾期退回後,原舉發單位乃於95年1月10日再行向該址郵遞寄送,並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9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大里郵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7月4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67593號函檢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信封、台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
(三)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大里郵局,而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等情,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質疑何以本件罰單(違規日係94年11月7日)未繳,系爭車輛仍得於94年12月15日驗車乙節,本院依旨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該所於95年7月13 日以中監車字第0951000171號函覆略以:「經查該違規案應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26日,而該違規車輛係在94年12月15日在本所轄區保源代檢廠驗車,依目前檢驗作業規定(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89號函及本所委託檢驗合約),無交通違規或經舉發而未逾到案日期者,均可受理檢驗,故該代檢廠對該車之檢驗,係依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函件及其檢附之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89號函、委託檢驗合約書等在卷可憑;交通部上開函文並明確揭示:「倘違規案件未屆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違規事實尚未認定,考量實務處理之需要及確保行車之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等語。故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15日驗車時,因尚未屆至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監理單位委託之代檢廠仍得受理其定期檢驗。」等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