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甲○○ 56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違字第裁63-AEU465707 號、第裁63-AEU4657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豐監違字第裁63-AEU465709 號裁決書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81 -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6 月1 日20時05分,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⑴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⑵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以北市警交字第AEU465707 號及第AEU4657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嗣於95年6 月16日提出申訴,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詢,該局於95年6 月30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531417500 號函覆略以:「子車車號8R-91 無車身號碼」、「載運廢土拒絕過磅」違規屬實,該公司所檢附子車車號8R-91之車身照片並非違規當日所檢視之車輛等語,因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及4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181 -GJ號所拖之半拖車8R-91號車於89年7 月28日在豐原監理站驗車領牌時登載號碼為S -907 有完整的車籍資料可供查詢,卻遭員警以無車身號碼鐵牌,亦無打造車身號碼開單,有當時被取締車子的照片可以證明。警察並不是當場取締,而是從後面而來,要求我過磅,但因為不是當場取締,所以我而不從,因為我沒有帶板車行照,但有帶車子的行照,警察要出示行照我就出示,我的車廂沒有鐵蓋,但有帆布可以載運廢土,警察拿相機照我的車身的號碼,但暗暗的沒有看到就認定我變更車廂,我的車廂有號碼也有鐵牌,因為有砂土在上面看不清楚,警方並沒有要我比給他看,如果警察問我的話,我會擦乾淨給他看。當時我載地下室挖出來的廢土,並沒有載其他砂石或廢磚頭、水泥塊,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銲接之位置如圖二、三及四;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0.9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交通部88年7 月9 日交路88字第006147號函訂定發布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 、2 、3 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即本件駕駛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R-91號半拖車有號碼也有鐵牌,因為當時有砂石在上面,看不見,警察並沒有叫我比給他看,如果他問我,我就會擦乾淨給他看……云云。惟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吳傳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攔車請甲○○過磅,剛開始時甲○○說好,但行經另一個工地就不去過磅,並轉進那個工地,我開警車到工地,請甲○○開出來,但甲○○藉故不願開出來,甲○○怎樣就是不過磅,我詢問他是否要去,剛開始不回答,後來我拿甲○○的駕照、行照比對,查詢的他車牌號碼8 R-91,查出他的板車的車身號碼,並寫在告發單上,當時我拿手電筒並請甲○○指出板車號碼寫在何處,但甲○○不知道車身號碼及車身鐵牌在那裡,也沒有指出車身號碼及車身號碼鐵牌的所在,甲○○所提出照片不是我當時取締的車子,而且車上的鐵牌也不能證明就甲○○的,因為當時查看時並沒有車身鐵牌等語甚詳,又參酌駕駛人即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時警察有拿相機照我車身的號碼,但是暗暗的沒有看到一節以觀,足證本件取締員警吳傳祥於開單舉發前,確有會同甲○○查找上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及拖車標識牌之舉,倘代理人所駕駛車廂確實有車身號碼及拖車標識,大可當場指明其所在,以資證明該車係符合規定,焉有令警員開單告發之理!可見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無訛。再者異議人事後所提出之照片二張,並非取締當時之車輛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況且衡諸常情,證人吳傳祥與駕駛人甲○○及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應無惡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基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真正之信賴。是以,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 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豐監違字第裁63-AEU465709 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係在規範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合乎規定之專用車廂,並不得變更其車廂,而該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第2 項處罰對象則為「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從而,倘非「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2 項所處罰之對象。經查,異議人係181 -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縱如前揭三、所述,前開車輛確有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情事,然依卷內現有證據,異議人是否確為該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核屬有疑,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自乏憑據,所為之處分(即豐監違字第裁63-AEU465709號裁決書),難謂妥適,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