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長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7-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興和路口,因司機黃懷銓「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彰化監理站汽12004移轉單)」之違規,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行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逕行舉發。本案雙罰車主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站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 決書,裁罰車主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7-GU之曳引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移轉過戶予他人,而車輛在移轉過戶前必須完納所有欠繳監理稅費、違規罰款等始得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又本案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駕駛人黃懷銓,卻未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是經由網路上查詢始得知違規罰單未繳納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作後之二年七個月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實有未合;且其對於駕駛人駕照資格已善盡注意義務,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7-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黃懷銓駕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興和路口,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另行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舉 發通知單並交付予違規行為人代收,則依上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可視為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無違誤,違規駕駛人縱未告知受處分人該違規情事,此乃受處分人對公司內部員工控管不週所致,受處分人據此要求免責,並無理由;又本件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亦於 作成之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原處分機關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作後之二年七個月,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惟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件裁決尚未逾三年之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再受處分人辯稱:對於駕駛人黃懷銓之駕照資格,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駕照資格之注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予以免罰云云,惟查,駕駛人黃懷銓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因案(單號KAA100773)被註銷駕駛執照,駕駛人黃懷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為警員舉發違規時,已距二年七個月期間,且在本案發生之前後,黃懷銓仍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7-GU號車,違規次數達三十三筆之多,受處分人顯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免責。此外,行為之裁處係以行為作成之時間,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7-GU號車之所有人,該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移轉予第三人,然並不影響既成之法律關係,受處分人以車輛在移轉過戶前必須完納所有欠繳監理稅費、違規罰款等始得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而認為既能辦理移轉過戶當無欠繳監理稅費、違規罰款置詞免責,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