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81-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港突堤查驗站前,因「核重三十五公噸,載運整體物(機件)總重四十九.八公噸,超重十四.八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曳引車所載運物品為整體物一件,無法分割載運,如被取締超重,並不合理,應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明定:「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Ⅲ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按交通部就貨車裝載「整體物」遭警方舉發超載違規裁罰疑義,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二八號函示:「...二、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五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而觀諸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新增,同時增訂第三項,即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加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者之處罰,以加強交通安全之確保。故本院認交通部之上開函示尚與立法意旨無違。再參以貨車之種類繁多,另有可載重五十公噸之大物車或平車,則本件受處分人所裝載之機件雖僅有一件,但裝載後之總重僅四十九.八公噸,受處分人自應以能合法承載該機件之貨車載運之,受處分人徒以所裝載之貨物係整體物,無法分割載運,超重不應受罰云云置辯,洵屬無據,委不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重十四.八公噸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算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顯然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