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保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保順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原車牌號碼R五-九七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牌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擅自裝框式車體改裝成有拖桿之拖吊車」等違規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扣繳牌照,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R五-九七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受處分人,然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損壞,是受處分人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代售人賴映儒代理出售予買受人詹建隆,並當場由代售人賴映儒取走該車,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對系爭車輛既喪失管領及使用權,自無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違規之可能,而受處分人乃於收到裁決書時始知此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對象與事實不符,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逾期未依規定接受檢驗而遭註銷牌照,然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由詹建隆駕駛系爭仍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處,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擅自裝框式車體改裝成有拖桿之拖吊車」等違規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扣繳牌照,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等情,為受處分所不爭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自堪先認定。
(二)而查,受處分人辯稱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損壞,是伊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代售人賴映儒代理出售予買受人詹建隆,並當場由代售人賴映儒取走該車等情,既與證人即偉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凱公司)之負責人賴映儒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本案車牌號碼R五-九七五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是由我販售給詹建隆,契約是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所簽立,是詹建隆本人簽立,我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給詹建隆,因詹建隆之分期款項乃約定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繳交完畢,故因約定之過戶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是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為詹建隆,仍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受處分人並不知情,當初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以三萬元出售給我們處理時,引擎就已經壞了,我們以好幾萬元修復,這樣賣是差不多。我們沒有辦法幫受處分人辦理報銷,因為沒有他們的公司章。因為受處分人已將系爭車輛賣給我們了,故過戶時,只要直接找受處分人蓋章就好了。」等語互核相符(詳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足參,當堪認屬實。次佐以證人即舉發上開違規情事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稱:「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是詹建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以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確實有駕駛人詹建隆之簽名等情以觀,益徵受處分人確早已於上開違規事件發生前,將該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且引擎損壞而無法駕駛之系爭車輛販售交予賴映儒,嗣經偉凱公司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再售予詹建隆使用而發生違規等情無疑。基上,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車輛發生上開違規情事時,伊已非實際所有人,伊早就系爭車輛喪失管領及使用之能力,上開違規情事乃係實際所有人詹建隆所致等語,洵屬有據,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既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早已因買賣關係而為詹建隆持有、使用中,則受處分人自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係案外人詹建隆,甚為明確。準此,上開違規情事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受處分人,即非無疑。
(三)再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十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固為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所明文。然而,上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應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如係牌照業經註銷之車輛,則應為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而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非永以逾檢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作為認定標準為是。基此,系爭車輛既係由受處分人售予偉凱公司後,再由偉凱公司售予詹建隆,尚難認系爭車輛在違規舉發當時仍屬受處分人所有,已如上述,且上開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系爭車輛之登記情形,逕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罰,而非對系爭車輛違規時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可歸責之駕駛人詹建隆為裁處,自屬未洽,是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洵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