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得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BA042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得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NM-213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8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78.2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A04212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上開違規事實,無由負加倍罰鍰之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7條、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NM─2138號自小客車,於95年3月18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78.2公里處,因「速限100,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18 公里,超速118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042122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同車籍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里○村路○段462號5樓之2,嗣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改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5年6月16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英才郵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函送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圖檔、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當日即生寄存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先予敘明。
㈢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4月29日前」,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9月28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064043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顯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係於95年6月16日,寄存受處分人住所地即送達地(臺中市○區○○里○村路○段462號5樓之2)之臺中英才郵局,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其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期,顯在其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縱受送達,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無依限到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是否具有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6千元,即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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