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EZM-0二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曾遺失身分證,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EZM-0二0號機車並非異議所有,異議人向住高雄縣,從未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而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因領取汽車駕照,始知上情,況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係男性,其係女性,足證異議人確非實際違規之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 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二紙為證。雖原製單員警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函文說明載明:「查本案係當場舉發案件,依據經驗法則,員警舉發時均依規定核對違規者身分確認無誤後,始依法舉發,且本案查無法律上阻卻違法事由,建請依權責裁處」,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四交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惟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EZM-0二0號機車車主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一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人員唐金鋒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該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賣出,買受人已經繳清,契約已經歸還,是由楊石枝購買,當初買受人係於該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才繳清,但因該車名下之罰單尚未繳清,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其不清楚該車使用狀況,而太山機車行(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欄載之「大山機車行」)係協辦該公司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行,其見過受處分人等語,並提出客戶資料檔一份為憑,該客戶資料檔記載客戶姓名楊石枝,保證人林桂枝,備註欄記載:朋友車主當事人之女郭蕙宇等情,是以該機車車主並非受處分人,且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得該車之買受人或保證人亦非受處分人。 ㈡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曾遺失過兩次身分證,雖時間記不得,但確實有補領過身分證,且案發時其沒有這輛機車,其人亦不在臺中,而其不認識楊石枝、林桂枝及郭蕙宇,亦不曾與太山機車行或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接觸,罰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立,其不知該簽名係何人筆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註記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補證等情相符,且經本院依卷附一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形式,與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簽名,以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當庭親自書寫之簽名形式,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尚難認係相同,未足認係屬同一人所為。而受處分人堅稱其均居住高雄,並未在臺中一節,亦有其提出之九十一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係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電腦技能驗能力證書(發證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影本各一份為憑,而受處分人自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迄今戶籍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陳稱其向住在高雄縣一節,並未當在臺中市闖紅燈一節,當非無稽。 ㈢此外,本件亦無採證照片可資佐參,而原掣單員警查明當時情形以因舉發距今時日已久,己不記當時情事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四交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六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性別欄上記載本件違規人係「男性」,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為憑,顯與受處分人係女姓之姓別不符,益徵案發時顯非由受處分人騎乘該部機車。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㈣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要求傳喚開立罰單之警察,以確認當時該名員警是否有看到身分證云云,惟就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四交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六四號函文說明欄內載明:「經向原製單員警查明當時情形:因舉發距今時日已久,已不記當時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名員警就本件事實已不復記憶,從而本件顯無再傳訊該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就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予裁罰,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