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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葳林世民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1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從民權路迴轉,往向上路方向行駛,適丙○○駕駛車牌號碼M二G─六五五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民權路與梅川西路路口,迨丙○○見狀已閃煞不及,丁○○所駕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保險桿部位,遂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M二G─六五五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輪部位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腦震盪、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丁○○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丙○○,反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接從民權路右轉向上路,並未經過民權路與梅川西路口,所以伊沒有肇事及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臺中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到梅川西路,對方之車子是停在民權路與梅川東路、梅川西路中間的路邊,對方有開燈,但是靜止不動,伊要騎過去的時候,對方就從路邊突然要迴轉,並沒有打方向燈,發現的時候,有煞車,但是還是被對方左後方之保險桿擦撞到,機車就從左手邊倒下,大概滑行了五公尺,致伊受有左右手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事故後伊回頭看到對方車子有稍微停一下,然後又繼續開走,當時有二個一男一女的目擊證人,他們來問伊有無事情,就跟伊一同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報警後伊自己再前往臺中醫院就醫,嗣後警察曾通知伊去指認車輛,並前往觀看民權路與梅川西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看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特徵的車輛在該路口迴轉等語 (本院卷第四三、四五、四六頁)。又證人即當時之目擊者戊○○亦證述:伊當時是在向上路與民權路口等紅燈,該路有點彎,看到一臺黑色的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伊以為該車是要右轉向上路,但該車卻順著民權路直行,後來伊就聽到碰撞聲,就看到該車迴轉,沿民權路行至民權路與向上路口停了一下,伊並沒有注意當時的號誌,不知該車是否是在停等紅綠燈,該車只停了不超過十秒鐘即左轉向上路離開,該車在路口停下來時,伊有記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七五七七─JV號,嗣後伊有將該車號跟被害人(即證人丙○○)說,因被害人要去報警,而路邊即有警局,伊就陪其去報警,並將車號告訴員警,當時與伊在一起的還有一位女子,是伊女友等語(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而證人戊○○與證人丙○○及被告均未熟識,當無蓄意迴護證人丙○○,並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者,員警曾依證人戊○○所提供之車號查詢並通知車主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自用小客車至警局供證人丙○○指認,復由證人即警員甲○○會同證人丙○○觀看設置於民權派出所旁之監視器所側錄事發之際前開民權路與梅川西路口之錄影畫面,確有發現一深色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迴轉,而該車之前輪與後輪之輪框不同,與前開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特徵相符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區域繪測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幀、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六七頁,警卷第十三至二三頁、第二五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當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係其等情,足認與證人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在前開路口因迴轉發生擦撞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五七七─JV號之自用小客車。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從民權路迴轉,而與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證人丙○○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證人丙○○受有前述傷害,嗣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傷者丙○○,反駕車駛離現場,業據證人丙○○、戊○○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按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而依證人戊○○所證肇事時有很大之碰撞聲等情,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發生事故,而機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一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致證人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所辯,顯與證人丙○○、戊○○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確曾攝得民權路與梅川西路口,確有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特徵相符之車輛,於肇事之際在該路口迴轉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戊○○所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於民權路與梅川西路口迴轉等情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所辯未曾經過該路口,故無肇事及肇事逃逸云云即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駕駛車輛迴車前,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致擦撞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使其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惟被告未下車查看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駛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意不同,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與證人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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