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日駕駛大貨車運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二六六-GZ號營業大貨車,自臺中巿一中街沿精武路右轉三民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精武路右轉三民路,因而撞上同向在前之乙○○所騎乘,搭載其妻陳萃蘭之SRX-○八五號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其所搭載妻子陳萃蘭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側肱骨骨頭骨折之傷害。甲○○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撥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⑸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死者陳萃蘭所作之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十四張。 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告訴人乙○○雖迄未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惟查其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及僱用被告之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賠償新臺幣二百三十萬零一十一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兩造拋棄本事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並經本院核定,自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告訴。因公訴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