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三十二號二樓「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之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乙○○駕駛統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M—九五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三五-HA號半拖車,其上載運爐石級配,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乙○○欲右轉進入成功路往南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高張寶桂所騎乘、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高張寶桂因而人車倒地,其頭部及腹部並遭乙○○所附掛之半拖車車輪輾壓,因而導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先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黃政堯詢問時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張寶桂之子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高張寶桂確因本件車禍遭重車輾壓頭部及腹部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右轉時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高張寶桂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高張寶桂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先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黃政堯詢問時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高張寶桂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