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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得利余德正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友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八、一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重利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其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五號「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乙○○)之實際負責人,及廢棄物業務之從業人員;友利公司則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最終處理場在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友利公司未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且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等十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及許可之內容不得在廠區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未經許可,在其向不知情之陳梓澤承租之臺中縣大里市番仔寮七十之十號地號之空地(上開土地非屬臺中縣政府或其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審查同意,用以提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惟並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並僱用不知情之司清山(已判決確定)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不詳地點,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該處貯存,及進行垃圾分類之中間處理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至現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查本件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司清山、邱富雄、邱萬生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或於審判中未進行交互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友利公司固均坦承有於前揭地點堆置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友利公司經臺中縣政府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函核准,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又基於臺中縣政府垃圾強制分類的要求,故須依核准函內所示之項目分類之後,始得送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故現場按一般垃圾、廢木材、沙堆、混凝土塊等分類後清除,只是簡單的資源回收物分類,再把廢棄物不可回收的部分送到處理廠去,且建築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八五號之被告友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廢棄物業務從業人員,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之配偶乙○○,被告友利公司則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最終處理場在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而被告友利公司並未經廢棄物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且被告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等十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及許可之內容不得在場區貯存、處理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丙○○、友利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四五二四號函、第一類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含申請表、營運計劃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格證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配置圖解說、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清除設備清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清除許可營運計劃說明書等影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環廢字第○○○八一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環四字第○二六九八六號函、臺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清除機構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書之保證、臺中縣地圖、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六九六二號函、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變更申請文件(含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卡、合格證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重新申請文件(大致與原申請案雷同,茲不贅述)、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環工字第○一四二○○號函、位置標示圖、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

(二)再被告丙○○、友利公司被查獲時,於前址土地堆置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土堆、廢木板、紙類廢棄物、塑膠廢棄物,且均經分門別類堆置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現場作業之工人司清山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拾荒之邱富雄、邱萬生於警詢,及當日至現場稽查之臺中縣環保局人員劉晴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丙○○、友利公司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圖、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即經常在前揭地點撿拾廢鐵之邱萬生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九十年八月經被告丙○○同意在前揭地點撿拾廢鐵,當時被告就已經堆置廢棄物一陣子了,伊有看到一車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的車輛到該場傾倒,因有載運來傾倒,伊才有得撿一些可賣的回收物等語,可知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連續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至前揭地點堆置、分類一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友利公司雖辯稱建築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當時取得許可證時,臺中縣尚未開放營建廢棄物之清除項目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在卷。然查:

1、被告丙○○明知被告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一般垃圾、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植物性殘渣、廢塑膠、塑膠屑等十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及許可之內容不得在廠區堆置、處理營建混合物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許可相關函文可稽。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八)環署法字第○六七九○號令發布,業者如欲從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當時發布之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相關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並應於主管機關審核其具備污染防制功能且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後,始得作為廢物貯存、清除、處理使用;又依前述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做成營運紀錄,以供查核,並應每三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營運情形,故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清除處理機構即應依前述規定申報書面營運情形,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二四四四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一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故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在被告友利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之時,已列入許可項目無疑。

2、又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五二一一○號函釋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二四四四號函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審判長問: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有無建築廢棄物的名目?)有。(審判長問:規定在哪裡?)是規定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其中有分建築事業廢棄物。是從九十年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就如此規定。(審判長問:營建廢棄物到底屬於環保署所管或歸內政部所管?)環保署,因為是廢棄物,不分何種類型。(審判長問:內政部同時頒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這部分與營建廢棄物如何區分?)營建廢棄物是指營建過程所產生的廢塑膠、工人生活垃圾、施工過程中的毀壞的建材如磁磚、如果混雜在一起,為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指營造挖方或填方所產生的土石,如果已拆下磚塊已經分類出來成為可用的資源,也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與他們廢棄物混雜在一起,則算是營建廢棄物。」等語明確。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分類後之廢木材、廢磚塊、廢石棉、廢土混雜堆置,並夾雜少量之廢塑膠類垃圾,且另外堆置廢鐵、廢塑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足見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並非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營建混合物即明。

3、再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故縱有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廢棄物亦應分類處理。次按有關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第八項「營建廢棄物」,其公告之管理方式除對再利用機構資格等有相關規定外,第四點及第五點亦明訂,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部分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場、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關於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利用方式,分別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三五四二二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四二九八三號函示在案。則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經公告之再利用物質,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然若係夾雜其他垃圾,則屬營建混合物,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予以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場、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3、另被告丙○○所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即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七十之十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友利公司向不知情之陳梓澤承租供停車場使用一節,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足見該地亦非屬臺中縣政府或其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審查同意,用以提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被告友利公司未依向申請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且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即逕行分類後,將可回收之資源出售,為被告等供明在卷,故本件被告丙○○將營建混合物直接堆置於上開土地,並不符前述管理方式規定,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廢棄物分類處理,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而方為之,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明。

4、況查,依上開臺中縣政府核准函所示,核准被告友利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並不包括廢棄物代碼為D- 05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一節,亦據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張簡慶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以乙○○《應為被告友利公司之誤載》在九十與九十一年間所取得之許可文件,..是否可從事將廢棄物或建築廢土運到友利公司堆放,並且將該等廢棄物分類之後堆置在場區?)友利公司的許可項目並未包括營建廢棄物的項目,而且最終處理場是在后里垃圾場,如果友利公司要將垃圾分門別類並堆置在場區,則要向環保局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場..友利公司並未申請設立暫存區,通常申請清除許可的業者都不會申請設立暫存區,因為暫存區的設立需要防水防污的設備,成本很高,所以友利公司將收集到的廢棄物堆置在場區是不允許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證稱:「(審判長問: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的業者,是否就可以清除建築事業廢棄物?)不一定,要看業者當時申請許可文件的項目。(審判長問:依照該函文,友利環保有限公司到底可否清除建築廢棄物?《提示九十一偵字第五八○四號第十八頁臺中縣政府函准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函文並告以要旨》)依照該函文所記載清除種類並沒有提到營建混合物。所以僅能清除許可文件上核准的項目。」等語,及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業者申請清除許可的內容營業項目沒有包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而從事該項目的廢棄物清除,是屬於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的清除?還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業者有拿到清除許可證,其項目內沒有包括的話,是違反許可文件內容,是屬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審判長問:如果該業者除了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以外,又加以處理,該業者又是屬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的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從事處理部分,是違反未依第四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的處理。但同時也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語。復參照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業者如欲從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當時發佈之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依被告友利公司所申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容,並未包含廢土廢磚等建築廢棄物,因此被告丙○○、友利公司自不得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至明。

5、另參酌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五八九○三號函,可知被告友利公司所欲送往億親營建土石處理有限公司之營建混合物,因所含物質複雜,於營建土石方資料處理場收受尚有困難,故臺中縣政府僅同意億親營建土石處理有限公司收受被告友利公司所承運編號D─四二(廢紅磚屑)、D─五二(砂石)、D─五三(廢土)三項;且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課技士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審判長問: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五八九○三號函文是否你處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請先說明函文內,編號D─四二等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的編碼,代表何意?)該案是依據億親營造土石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提出收受友利環保有限公司的土石方,那時有在申請書上載明承運土石方的編號,這是億親公司自己在後面有列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料的編號,提供給臺中縣政府。這個並不是我們臺中縣政府的業務編碼。(審判長問:為何億親營建土石公司承諾收受友利環保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必須要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臺中縣政府核准他收受業務,進出的量都要向臺中縣政府報告。(審判長問:函文看出來是要提出申請,並非提出報告?該份函文是要申請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公文是依據申請書回答,這張申請書應該是之前我有作駁回動作。億親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之後我們回答的九十年三月九日回覆當初億親公司要收受友利環保有限公司的土石方,但是部分編號不符合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以只有同意編號D─四二、五二、五三的部分。(審判長問:億親公司收受哪家公司土石方,及收受的種類是否事先向臺中縣政府報備?)是的。..(審判長問:當初為何只准許D─四二、五二、五三可以收容,而其他部分你認為收受尚有困難?)據億親所報的編號,D─四二是指紅磚屑,D─四四是指廢石膏,D─五○是指建築廢材,D─五一是指耐火材,D─五二是指砂石,D─五三是指廢土,我們參照內政部訂頒的方案(二)的範圍,比對之後我們就僅核准D─四二、D─五

二、D─五三,其他部分與營建剩餘土方所規定的範圍較難適用。」等語明確,可知被告為本案清除營建混合物之前,主管機關不僅已有土木及營建混合物之核准項目,且知悉應經過中間分類處理,才能送到最後處理場一節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友利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項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即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被告竟仍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臺中縣政府垃圾強制分類的要求,故須依核准函內所示之項目分類之後,始得送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故現場按一般垃圾、廢木材、沙堆、混凝土塊等分類後清除,只是簡單的資源回收物分類云云。惟查:1、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友利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劉晴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證稱:「被告有清除許可證明,但沒有處理許可的證明,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是指將廢棄物從來源所在地直接運送到最終處理場(焚化爐或掩捚場),中間不能將廢棄物落地或分門別類,若要落地分門別類,則要處理許可證,但被告沒有處理許可證」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只能作到將垃圾運到棄土場、焚化爐,而不能垃圾落地處理一節明確,故被告友利公司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3、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在廢棄物清除及廢棄物處理這兩個項目中,有無另外還有廢棄物分類回收的許可項目?)廢棄物的分類算是處理的業務,是屬於中間處理。(審判長問:從九十年間至今,臺中縣政府是否曾經同意業者設置廢棄物的轉運站或貯存所?)我無法確定,必須查資料才知道,但轉運站、貯存所必須要申請,同意後才能設置。(審判長問:轉運站、貯存所的申請,是否屬於清除許可文件或處理許可文件的部分?)清除業者在申請清除處理文件時,可以同時申請轉運站、貯存所。..(審判長問:轉運站、貯存所可否作分類、回收工作?)不行,只是暫存放在那裡。(審判長問:暫存時是否可以做分類?)規定不行,分類是屬於中間處理,必須申請處理許可文件。(

可以再利用,可以再利用的回收,應該算是中間處理。(

的廢棄物?)應該算,依照我的邏輯,應該說在尚未分類前都是廢棄物,分類之後就變成資源。轉運站只是作轉運的工作,不能作分類工作,必須送給處理場做,非在轉運站做,法律上並沒有規定轉運站、貯存所可以做資源回收。(審判長問: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的業者,也不能作資源回收的工作?)僅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的業者,就只能將其清除的廢棄物,運到合法的處理場處理。若有資源回收的必要,只有處理場可以處理,法律並沒有規定清除許可文件的業者可以做資源回收。..(審判長問:就丙○○曾經提到,他們清除的廢棄物,如果沒有事先做分類及資源回收、甚至垃圾減量工作,所配合的后里資源回收場即后里焚化爐就會拒收,就這部分請說明?)焚化爐是屬於最終處理業者,當然不會收未經分類的廢棄物,所以正常管道應該是清除業者先送到中間處理業者去做分類處理,再由中間處理業者送到最終處理業者處理焚化工作。..(

)有些沒有分類,建築廢棄物的分類場是作資源分類的。以前有的是沒有分類,就直接送最終掩埋,有些送到別的縣市處理,因為並沒有規定要送到自己的縣轄範圍。」、「(檢察官問:剛才提到廢棄物分類是屬於中間處理,其須何條件?)依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理。」、「(辯護人問:請解釋中間處理的定義?)為了在進行最終處理前的處理。(辯護人問:簡易分類處理是否屬於中間處理?)要看簡易的動作是什麼,若是作分類,則是屬於物理處理的一種。」等語,因此焚化爐或掩捚場才是最終處理業者,清除業者若未領得中間處理許可證,則應該先送到中間處理業者去做分類處理,之後再送到最終處理業者做焚化或掩捚工作。而參照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所定之「中間處理」,是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同化或安定之行為,而被告洪瑞淵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已構成以物理方式將廢棄物分離之行為,自然屬於中間處理之範圍,所以應另行申請許可文件。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業者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清除許可文件的內容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回後,運至自行設置的回收場,將前開廢棄物暫放回收場內,並將可回收之鐵鋁罐、寶特瓶、紙類、塑膠類及其他可回收之資源與其他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分離或分類,將不能回收的廢棄物送到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機構處理,而可回收之資源拿去變賣,如此的行為是否屬於前開函文的所提到的簡單處理?還是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指的中間處理?)我們署裡面對清除、處理機構的管理,主要是因為二者的業務性質不同,不允許清除業者可以做處理業務。簡單處理的前提是為了清除的目的。我們署裡面曾經對個案認定是簡單處理的只有壓縮處理..。清除業者把東西載運到自己或租賃的土地作分類,有用的回收,該部分,就我個人認知,應該屬於處理部分,而不是簡單處理,因為相同的業務性質其他業者是申請處理許可文件,如果將上開行為認定是單純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的業者可以做的,會對其他有申請處理許可的業者不公平。」等語,另外再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二四四四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之內容:「㈠本署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四○○七二五○七號函所稱之『簡單處理』工作,其性質原應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惟因考量該簡單處理工作如僅為單純、簡單之處理行為,而不涉及使用較複雜的處理工具、方法或設施,即可達成其目的時,主管機關亦得准許清除機構為清除之目的,做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前述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壓縮處理,可簡化清除工作,但仍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亦不影響有關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相關規定,故應可於清除許可申請中併予核准,惟主管機關於實際審核時,亦應針對該簡單之處理工作如壓縮處理設施是否需具備污染防治功能,且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併予考量確實審核。㈡『簡單之處理工作』仍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清除機構如未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前述『簡單之處理工作』(含分類行為)時,仍屬違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清除機構如未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前述『簡單之處理工作』(含分類行為)時,仍屬違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之規定,故被告洪瑞淵及友利公司所從事之廢棄物分類行為,乃屬於中間處理行為,自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4、又依卷附被告友利環保有限公司重新申請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申請文件中之「清除許可營運計畫說明書」,友利公司並未設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依說明書中之收集清運路線載運廢棄物後,應即送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有上開臺中縣政府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函附卷可查;且證人張簡慶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證稱:如果友利公司要將垃圾分門別類並堆置在場區,則要向環保局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場。友利公司亦未申請設立暫存區,所以友利公司將收集到的廢棄物堆放在場區是不允許的等語。是被告友利公司、洪瑞淵僅能收運臺中縣政府前揭核准函所示項目之廢棄物,並逕送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並不得貯存分類後,再予轉運。

5、綜上各情,被告丙○○係友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廢棄物業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且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友利公司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是其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時間,係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其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經查,被告丙○○係被告友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廢棄物業務從業人員,其明知被告友利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清除許可證所許可項目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復未設置貯存場,擅自指揮不知情之司機司清山,將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運輸、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加以分類,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及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又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但此部分犯行既經一併提起公訴,故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漏引法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清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友利公司之從業人具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且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非法將營建廢棄物為清除、貯存、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貯存,故核被告友利公司所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且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為清除、貯存、廢棄物,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友利公司科以罰金。再被告丙○○所為多次犯罪事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有重利罪之前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部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被告等竟為圖私利,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然違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不短,任意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廢棄物均非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非相當龐大;另參酌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對被告友利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審判長問:回收?)屬於分類部分。分類完後,有些東西

審判長問:可以回收的資源是否算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

審判長問:臺中縣以前的建築物都如何處理?送至何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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