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758、11549、1348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YAMAHA牌編號一六九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有如下行為: ㈠先與劉峯宇(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劉峯宇至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處,由劉峯宇持自備鑰匙一串其中YAMAHA牌編號一六九號鑰匙一支(已扣案)竊取由甲○○使用(車主陳麗玲)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BI-二二八一號自小客貨車及車上硬幣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一元五角。 ㈡戊○○與劉峯宇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BI-二二八一號自小客貨車後,由劉峯宇駕駛該車輛搭載戊○○離去,復於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發現路旁停車格內有發電機乙臺,其等二人即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劉峯宇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之發電機一臺,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自小客貨車上。嗣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0號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因戊○○二人於竊取前開自小客貨車時,適為甫用餐完畢之甲○○發覺,遂尾隨該車輛,迄戊○○二人將所竊之車停放於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始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劉峯宇,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硬幣八百五十一元五角(均已發還甲○○)、上開發電機一臺及鑰匙一串,戊○○則趁隙逃逸。經劉峯宇供述,始查悉戊○○參與上開行為。 ㈢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達明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破辛○○使用(車主黃志立)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八二五一-J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神達PDA衛星導航一臺,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拿至臺中市建國市場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接獲辛○○報案到場採集指紋送鑑驗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戊○○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㈣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自來水公司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管領使用(車主游秀霞)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三R-五七二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手提電腦一臺。嗣經警方接獲丙○○報案,復有目擊者柯程勳於另案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經警借提戊○○到案而查知上情。 ㈤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三八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癸○○使用(車主為癸○○之妻)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OD-四二三二號自小客車右邊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角向模磨光機一臺、電動螺絲起子一支。嗣經警方接獲癸○○報案,經警借提戊○○到案說明,方知上情。 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丁○○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OD-四二三二號自小客貨車右中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卡西歐牌數位相機一臺、三用電表一個、壓接鉗一支、電工鉗一支、起子一支。嗣經警方接獲丁○○報案,經警借提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㈦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處,徒手啟壬○○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CH-二八四三號自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宏碁牌手提電腦一臺、HUAWEI牌無線網卡一組、TT-二一0五牌數位電視接收器一支及電動機具一批。嗣經警方接獲壬○○報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市○○路四一二巷九弄五號戊○○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提電腦一臺、無線網卡一組、數位電視接收器一支等物(業已發還壬○○)。 ㈧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樂業路口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磚塊,破壞乙○○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C五-0四八七號自小客車右前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電鑽一臺、電鋸一支、電動砂輪機一臺。嗣經警方接獲何欣偉報案到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戊○○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中興大學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磚塊,破壞庚○○管領使用(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八T-一五一七號自小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多普達牌P100型手持式衛星導航系統PDA一臺。嗣經警方接獲庚○○報案後,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及民族路口前執行勤務,見戊○○在中華路上有連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對戊○○實施攔檢,在盤查過程中,戊○○因心虛主動向警方供明放在其右口袋內之手持式衛星導航系統PDA一臺,係於上揭時、地偷竊得來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持式衛星導航系統PDA一臺(業已發還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連續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程勳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辛○○、丙○○、癸○○、丁○○、壬○○、乙○○、庚○○等八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劉峯宇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六支及竊得之發電機一臺扣案可證,復有被害人甲○○、壬○○、庚○○等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現場圖二紙、照片五十四幀、車輛查詢資料二張、現場勘察報告二份、證物採驗紀錄表一張、被害人丁○○提出之卡西歐數位相機產品保證卡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且經警採集被害人辛○○管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上指紋三枚送驗結果,其中編號一之指紋與被告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三四八三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復經警採集被害人何欣偉管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上指紋五枚送驗結果,其中編號五之指紋與被告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五二五五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為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 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 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 ㈡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九次竊盜之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九次竊盜犯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復按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次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從修正前之「一元以上」,修正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綜合以上之規定,認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合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持螺絲起子一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及磚塊(犯罪事實欄一㈧、㈨)行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以該螺絲起子長約二十三公分、扁頭中型,購自住家附近東榮路上之五金行,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用路邊撿來的磚塊破壞車窗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卷第九頁、第十八頁、第七一頁),上開螺絲起子及磚塊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核被告戊○○所為,其中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㈧、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峯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㈧、㈨之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㈧、㈨之竊盜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犯罪事欄欄一㈣、㈤、㈥、㈦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然此部分經被告供認無訛,且相關卷證早業附於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㈧、㈨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案卷內,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又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多次持兇器行竊之手段,犯案次數多達九次,惡性非輕,惟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0號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查獲共犯劉峯宇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串(共六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當時很暗,沒有注意看,不知劉峯宇是否用此發動汽車等語,惟該串鑰匙中之YANAHA牌編號一六九號之鑰匙,確係同案被告劉峯宇所有,且係供作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其餘五支鑰匙與竊盜案無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峯宇於另案審理中供明,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在卷可憑,是上開鑰匙一支係共犯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就該串鑰匙中之YAMAHA牌編號一六九號鑰匙宣告沒收之。再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一二巷九弄五號戊○○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手機一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係共犯劉峯宇所有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該手機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之。另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戊○○所有且係用以竊盜之用,惟未據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