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0三號其所經營之「保田屋便利商店」密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多臺,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並僱請店員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看顧並協助兌換硬幣,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利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二臺(含電子IC板二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擺放「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供人把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購買二手之機臺自行維修,但內部有無改裝伊並不清楚,伊認為扣案機臺均係經由經濟部核准,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機臺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二臺(含電子IC板二塊)扣案為憑。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僅有將維修後之機臺插電試行運轉,並未營業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歷經證人詰問程序後,業已坦認:「……我以前讓客人把玩的是三臺機臺,也是金吉祥的機臺,但不是扣案的這兩臺,時間約在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左右……。在前次不起訴處分後,我還有繼續讓客人把玩機臺。」等語,足徵被告先前辯稱並未插電對外營業云云並非實情。而陸豪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雖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被告並因而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一五九三八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00號函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參。然觀諸上開機臺送請經濟部評鑑時所檢附之說明書,其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結束」,遊戲說明部分亦皆以投幣購買禮品為主,僅可選擇遊戲時間之先後而已。惟經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密室發現遊戲機具之經過?)……那兩臺插電的機臺是可以跟機臺玩輸贏的,有倍數及連線可以得到什麼獎品。因為這家超商沒有取得合法的電子遊戲機經營登記證。機臺也有洗分開分,只是當時沒有人在把玩,所以沒有看到那個動作。」、「(問:機臺上面是否有吊飾品或娃娃供客人選擇?)查扣這兩臺機臺上只有兩個娃娃,有卡灰塵,且沒辦法掉下來。」、「(問:你們當場是否有試玩?)有。如果押中會跑燈產生連線,會有數倍以上的分數。」等語,顯見扣案機臺並非以選購其內擺放之娃娃為目的,且有押注、倍數、連線等功能,亦與上開說明書所記載之遊戲流程迥然有別而不具同一性,已非經濟部前揭函文所認定之合法機臺至明。尤其被告自承從事扣案機臺之維修工作,對於機器內部之運轉模式甚為熟稔,理當清楚知悉該扣案機臺業經改裝而與送請經濟部評鑑之說明內容有異,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合理信賴上開機臺均屬合法。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後述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從刑既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先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猶在本案認定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經營起時之後,然前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相距本案已有將近三、四個月之久,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初始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之,非屬裁判上之一罪,本案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於先前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對於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應受刑罰性理當知之甚明,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二臺(含IC板二塊),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