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5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縣太平市○○里○○○○街72號「東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踰越該公司牆垣,再以破壞剪剪斷該公司電氣廂上之工業用電纜線3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該公司負責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 ㈡於95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0號, 徒手竊取甲○○所有不鏽鋼鐵門1片,得手後將該鐵門放置 推車上,再以機車拖載離去,迄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25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甲○○於警詢指訴、證述之失竊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2紙(分別由丙○○、甲○○出具)、現場 照片共10張(含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經被告所有而持之供竊盜用之破壞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之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 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以竊盜財物變賣金錢,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於得手後旋經查獲而扣案、發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剪斷電纜線而犯竊盜罪 所用之物,又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