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起訴書記載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出監日期)。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徒手進入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之「統一超商」內,持店內之購物籃佯裝購物,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購物架上之礦泉水一瓶、麵包四個、肥皂四塊、牙刷一支、泡麵一包、可口奶滋三包、牙膏一條、毛巾一條、刮鬍刀一支(上開物品價值據店員甲○○稱共約新臺幣四百九十三元)等物得手。嗣乙○○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時,適為店員甲○○發現有異並衝出店外制止,而當場將其查獲,並起出乙○○前揭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財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因搶奪案件在監服刑期滿出所後,短短五日內旋即涉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法治觀念淡薄,雖其行竊目標多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仍應就其竊盜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性格予以嚴加責難,不容輕縱;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以被告多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搶奪及竊盜罪,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請予斟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極為有限,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法亦稱平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次蹈犯刑章,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