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片名為「西廂奇緣」、「火鳥」之影片分別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猶散布之,而侵害各該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亦明知其在不詳網站所購得片名為「西廂奇緣」、「火鳥」之影音光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公司授權或同意,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街一一六號內,利用上網設備,以帳號「tZ000000000」,登入網址為http://tw.bid.yahoo.com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目錄刊登在上開網站上,並以每部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標購,俟購買者在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單並將貨款匯入甲○○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即將該購買者所洽購之盜版影音光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郵寄給各該購買者,連續以上開散布方式,侵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一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具狀告訴。
(三)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洪英展於警詢時,及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郵寄信封、盜版影音光碟照片、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查詢資料、授權證明書、網路交易資料、授權使用合約書。
(五)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