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 張貴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即證人乙○○(下以證人乙○○稱之)所有靠行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車號192─GZ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尚在證人乙○○保管持用中,為圖免稅辦理停駛,竟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檢察官誤載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偽以上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申辦補發,使該管公務員於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加蓋「 車輛登記審核章」、「審核合格」通過,而等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前述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嗣並於同日持該新補發之行車執照,申辦停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該管公務員核發新汽車行車執照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查㈠監理機關申請文書表格化之審查,機關承辦人員僅從事形式審查,如具備相關資料,即加蓋「車輛登記審核章」、「審核合格」通過,雖無手寫之登載手續,但此用印之舉實質上等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上述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非公路監理機關無須將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登載於任何文書。㈡查卷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內容觀之,被告雖僅於申請項目欄內之「停 (復)駛」及「補行照」項下,各以打勾 方式表明所欲申請之文件,然行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亦即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始有申請補發之問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於申請補發行照時,理應知悉須有遺失或毀損情事,始能申請補發。茲被告明知車號192─GZ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該汽車行車執照係在證人乙○○之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毀損,竟填具上開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是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蓋用審核「合格」字章),應無疑義。㈢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五00二二0七五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而仍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誤認有補發原因,並在申請書之審核結果欄上蓋用「合格」字章,而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被告顯有將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行照及停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是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停駛,補發行照只是附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豐原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停駛」、「補行照」欄位上打勾後,持向證人丙○○即辦理本件車牌號碼一九二─GZ號營業大貨車停駛及補發行車執照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五00二二0七五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一九二─GZ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補發時,該行照並未遺失或毀損,亦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茲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明知上揭車牌號碼一九二─GZ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毀損,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補發申請,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同時申請停駛,是否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另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年字第○○四一一三號函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作業項目第十三、自用小型汽車補行車執照應備證件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二)印章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四)原領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遺失行車執照申請補發,應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及備妥應備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即予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需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登記書上甚明。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固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且於補發完畢後,亦未於其所職掌之電腦內為任何遺失或毀損之登載,業據證人即本件豐原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申請補發車牌號碼一九二─GZ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時,僅須附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等,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補行照」一欄內打勾,顯未附具任何理由而僅單純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照之「申請」,足認被告並未於向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請時將「未遺失」之行車執照謊稱為「遺失」(此謊稱之「遺失」始為不實之事項),復執該不實之「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是就其單純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縱明知該車行車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損壞」,仍在前開申請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其行為固有不當,然申請時並未填載申請補發之原因為「遺失」,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申請人、時間、項目等資料,無庸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即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行車執照之補發時,並未過問其申請補發之原因,亦無庸登載補發之原因,即無將「遺失」或「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補發之原因僅有遺失或毀損,而被告即明知上揭車牌號碼一九二─GZ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未遺失或毀損,即申辦行車執照之補發,而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員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洽。 ㈢末查,被告之向豐原監理站提出車牌號碼一九二─GZ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之補發,既未因而有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業已如前述,則其於行車執照補發後,緊接著辦理車輛停駛申請,自不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